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1447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凡,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施 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