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01民初439号
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3栋2单元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97528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九龙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平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鼎平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43760.00元;2.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376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首先,***、***并非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是原告项目负责人,二人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二人利用打虚假工资欠条的方式向原告索要钱财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的情形。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争议案中已向仲载庭出具了原告的已付工资表,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名字。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工地上务工,原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1.2019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公司雇佣本人到原告鼎平公司承建的西昌市礼州镇邮政局生产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务工,工种是做钢筋工,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工资,经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被告一共做三个楼层。2020年1月18日,经原告鼎平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结算,欠***工资4376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清款项,但逾期后没有支付,被告***为了讨回工资只好申请仲裁。2021年5月27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鼎平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3760.00元;2.原告鼎平公司诉称***、***利用打虚假工资欠条的方式索要钱财,还称被告没有在其工地上务工,不是事实,被告从2019年1月到原告公司打工至2020年1月完工,期间原告公司也多次向被告支付过工钱,现原告却说被告没有在其工地上务工,是想赖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43760.00元。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鼎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西市劳人仲案〔2021〕2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明确陈述其工作的初始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另外,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进场时间是10月31日,与被告陈述的做工时间不一致,案涉工程中标价仅有110余万元。
证据3.原告向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19日,因***、***自身原因,未再继续施工修建,证明其二人明确承诺“前期施工期间遗留问题及民工工资、材料等费用由其二人自行处理,与原告公司无关”。
证据4.由***等人出具的停工情况说明一份、由***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及工资支付表两份。拟证明,?***、***离场后,系由案外人***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6月1日,因工程本身存在相邻权纠纷,导致停工至今;?停工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我的两张欠条上写了签署日期,至于原告公司同业主方是何时签订的合同,我不知道,我是***、***叫来做工的,他们说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原告为什么辞退***我不知道,我是把活干完打了欠条后才走的;对证据4.原告在2019年12月24日支付了我13500.00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了14850.00元,但我在仲裁中主张的金额43760.00元是扣除了这两笔款项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欠条》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尚欠礼州邮政局工程工资43760.00元。
原告鼎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1.该欠条中无我公司签章,现第三人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2.在上一案***案件中,***陈述其属工地看守人员,离场时间是2018年年底,其撤场时公司都还没有实际入场施工修建,现被告陈述其做工时间为2018年3月,而我公司是2018年10月才承建工程,所以在做工时间上二者互相矛盾,结合***陈述,本案无施工基础,故该欠条是否与我公司有关无法核实。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昌市礼州镇邮政支局建设工程由原告鼎平公司承建。原告鼎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筋、支模、脱模等劳务。2020年1月18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三层楼面259㎡每平方米单价90元,合计金额23310-支付14850元,余额8460元,大写捌仟肆佰陆拾元。(2020年元月20日付清)”。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西昌市××镇××房做劳务的工资35300.00元,此劳务工资为***在四川鼎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昌市××镇××房工程基础时,由于***和***当时没有工程款支付所欠的劳务费,此款定于***在过完大年后完成构造柱后,一次性付清”。
2021年5月27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平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43760.00元。鼎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鼎平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由***、***组织人员施工,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
***受***、***雇请,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动报酬43760.00元,***、***应为给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因***、***系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自然人,***虽系***、***个人雇请,但其在鼎平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劳动,其从事的劳动系鼎平公司的业务范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鼎平公司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鼎平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3760.00元;
二、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劳动报酬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