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1565号
原告:西昌市宏伟工矿物资经销部,住所地西昌市祥和路(生资门市)。
经营者:郭云燕,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腾建彬。
原告西昌市宏伟工矿物资经销部与被告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西昌市宏伟工矿物资经销部于2020年5月11日以被告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宏伟工矿物资经销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宏伟工矿物资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