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4民初35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中村*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73974228L。
法定代表人:滕建彬,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20日被告星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9)川342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星标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标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川34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及挖机费用1011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被告星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德昌县宽裕镇中心完全小学的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修建,修建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工程建设提供砂石及挖机设备,至2015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各处赖账,迟迟不给付原告的材料及挖机费用,后经相关组织及部门协调,在德昌县教育局,被告四川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此事并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费及挖机费,尚欠***10116元。当日,原告与星标建设公司结算,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欠款,并当众承诺由宽裕镇中心小学和星标建设公司相互配合早日申报审计拨付工程尾款,并将原告的费用结清。但是事后,工程尾款迟迟未拨付,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及挖机费。现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星标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本案开庭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责任。二、我公司没有承诺给付***的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花园小学操场跑道用砂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116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记录单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该记录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份记录单仅有被告***一人签字捺印,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其材料款1011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星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德昌县宽裕镇中心完全小学的运动场建设项目后,由实际施工人被告***负责建设。在修建运动场的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砂石购买协议,***以240元/车、180元/车不等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砂石,并约定了原告不负责运输。被告***在修建宽裕小学运动场期间,不间断的到原告处赊购砂石,陆续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同时,被告***还租用了原告的一台挖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工程完工,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的砂石款及挖机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12日在德昌县教体科局组织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47580元,挖机费用3000元,合计50580元,由被告***在“用砂情况记录”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当日,由星标建设公司在***的工程款内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及下欠的挖机费用3000元,剩余10116元砂石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原告亦按约定向被狗***提供了砂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0116元,被告***亦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拖欠砂石款10116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拖欠砂石款,引发本次诉讼,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拖欠砂石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砂石款10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星标建设是否应与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因砂石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被告星标建设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星标建设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星标建设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并承诺剩余欠款由星标建设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星标建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向原告承诺承担下欠货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星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被告星标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给付下欠货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星标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下欠货款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砂石款10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星标建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砂石款10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绍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