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县安建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5438号
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目路77号1幢1单元5层5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刚,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安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东风路211号。
经营者:廖国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信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安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建经营部)、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被告安建经营部经营者廖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建经营部、张建华共同返还缔信公司货款64177.6元;2.安建经营部、张建华共同支付以64177.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额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安建经营部、张建华支付缔信公司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缔信公司与安建经营部签订《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安建经营部与张建华向缔信公司承建的贡井区扶贫道路高黎路项目(沙溪口)供应(10-30)mm碎石与米石(含税固定单价为86元/吨)及石粉(含税固定单价为62元/吨),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缔信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0日分四次向安建经营部与张建华合计支付货款410000元。供货完成后,张建华于2020年4月4日向缔信公司出具《欠条》,还应退还缔信公司64177.6元,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未还清,则按月2%计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缔信公司为维护权益向缔信公司与张建华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安建经营部与张建华均未退还64177.6元货款。
安建经营部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安建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缔信公司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建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缔信公司委托财务人员何伟向张建华指定的陈燕账户转款1万元用以购买碎石材料。
2019年12月6日,廖国安代表安建经营部(乙方)与缔信公司(甲方)签订《碎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贡井区扶贫道路工程高黎路项目供应碎石、石粉等材料;交货地址为贡井区扶贫道路高黎路项目(沙溪口);供货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送货数量及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双方签字后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若甲方需乙方提供税票,当甲方向乙方支付综合单价(含税价)后15日之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对等金额发票;甲方向乙方转款,在乙方收到转款凭证后24小时内开始供货;乙方指定安建经营部的账户为收款账户。
2019年12月10日,缔信公司委托工作人员王舟易向张建华指定的陈燕转款5万元。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缔信公司向安建经营部分别转款15万元、20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4日,张建华出具《欠条》,写明:2019年12月6日张建华与廖国安一同以安建经营部的名义与缔信公司签订《碎石材料供应合同》,供应贡井区扶贫路高黎路项目的碎石、米石和石粉等材料。缔信公司共计转账支付货款41万元。现供货结束,经双方结算,本人张建华与安建经营部仅供货345822.4元,本人张建华与安建经营部应退还缔信公司64177.6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缔信公司为维护权益向我方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缔信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理服务,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碎石料供应合同》、转款凭证、《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廖国安代表安建经营部与缔信公司签订《碎石料供应合同》,成立有效。《碎石料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安建经营部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故在安建经营部存在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缔信公司向张建华指定的陈燕账户转款的60000元,不能视作安建经营部收取合同项下的货款,亦无证据证实安建经营部与张建华存在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现缔信公司自认供货金额345822.4元,安建经营部应当退还货款4177.6元。张建华出具《欠条》,自认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64177.6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张建华应当退还款项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安建经营部并非《欠条》出具主体,不构成对其有约束的承诺,《碎石料供应合同》亦无相关约定,故安建经营部对超过其实际收款部分的退款及利息、律师费,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安建建材经营部、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177.6元;
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0000元;
三、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41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威远县安建建材经营部负担25元,被告张建华负担915元(此款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