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渝0114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缔信公司支付**租赁费491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缔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支付责任错误。1.案涉工程系缔信公司承建,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是基于职务行为向**租赁机具,所涉机具也是用于案涉工程的。已支付的租赁费亦由缔信公司直接支付给**。2.***与**结算是职务行为,并非债的加入。
**辩称,1.案涉租赁设备系***向我租赁的。2.缔信公司曾向我支付2万元,故案涉租金应当由缔信公司支付。3.***共支付4.5万元,其中***支付2万元,另安排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剩余1万元记不清怎么支付。
缔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缔信公司没有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授权***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非缔信公司员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由缔信公司向**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缔信公司、***向**支付欠付租金49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租赁**的打砂机用于***善感乡Y018二级路路面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5000元,租赁结束后,共计产生租金114161元。之后,支付了65000元,剩余49100元未付。2020年9月20日,***向**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砂机用时4个月零17天,月租金2500元,不是按月是按天计算,共计114161元,已支付65000元,剩余49100元,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Y018二级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20年9月20日。”之后,至今未支付欠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将打砂机出租并用于案涉工程,**与***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要求***支付49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出具的结算单没有缔信公司的**,***亦非缔信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未授权其租赁案涉设备,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缔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未及时支付租金给**造成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2023年8月11日)以4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9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三份证据,证据1(2023)渝024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善感乡人民政府发包给缔信公司施工。缔信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承担项目所有开支。案外人**于2020年8月3日向***出具《委托书》,授权***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事宜与付款签字权。证据2委托书1页、证据3《Y018二级路***至善感乡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人工资》1页,证据2-3拟证明案外人**向***出具委托书,授权***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事宜与付款签字权,***基于该委托事项向**出具的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项目负责人,受到案涉项目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确认的。
以上证据,缔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工合同纠纷,设备是***向**租赁且协商金额以及结算,缔信公司并不清楚租赁情况,缔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至于***与案外人**的关系属于另外法律关系。(2023)渝024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未判决缔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3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工资表印章是虚假的,上面所有人员均不是缔信公司员工,所载人员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关系没有得到认可。经**质证认为,对***举示的证据不清楚,以法院查实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与本案并非相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推定***在本案中的身份,且证据2的授权内容是“案涉工程的现场事宜与付款签字权”,并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用承担主体如何确定。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案涉砂机租赁事宜是***与**沟通,期间***未向**告知或出具其系受委托行使职务行为的书面材料。对于**而言,其知晓认可的承租人是***,其是与***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缔信公司受***委托向**支付砂机租赁费2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缔信公司为案涉设备租赁人。且在该委托书中,***自认案涉工程是由其承包的。同时,***通过本人或委托案外人的方式向**支付了4.5万元。再次,案涉设备使用完毕后,是***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无缔信公司**确认,也未附相关委托书,仅凭结算单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不能当然推定***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从合同的订立、履行、租金结算等事实能够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与**建立的,在租赁事宜完成后,***应当依据双方结算向**支付砂机租赁费。***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若***的租赁行为确系职务行为,其在向**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后,可向实际受益人或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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