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寨村(宁张路10公里东侧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9148796。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63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5728386F。
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被上诉人四川省铁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280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的结果并不认可。依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次鉴定意见书,首次鉴定得出工程预算价款为822712.12元、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鉴定价款为372949.05元;而第二次鉴定得出工程预算价款为822712.12元、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鉴定价款为260788.77元,两次鉴定差距过大。况且依据上诉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90%左右,而两次鉴定均鉴定答辩人工程量不足50%,与事实有出入。其次,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垫付工人工资113000元”的事实于实际情况有出入。上诉人所认可的是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对垫付工人工资数额113000元并不认可。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总共48847.93元,但被上诉人确主张垫付工人工资113000元,明显超出实际应付金额。况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工人垫付工资达113000元,并且即使被上诉人支付了113000元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支付过多。基于拖欠工资情形归根到底是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支付工资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多支付的部分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差错造成,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要求工人返还多支付部分,而非直接将多支付的款项用于应抵偿上诉人的工程款。最后,如依据原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9410.27元,则被上诉人为工程所投入的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投入并不能获得抵偿。而依据损失填平原则,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补齐。
四川铁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534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00元、增加工程量款20000元、损失费70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轻钢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1200㎡左右,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单价470元/㎡,总金额或固定价564000元。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的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网架进场支付200000元,C型檩条等材料进场支付1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十日内验收,过期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扣除3%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质保金期限一年。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定金到账当天,竣工日期为定金到账后1个月。
2019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网架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60000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120000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工人李红向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据》,17日原告工人离场,18日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19日原告工人李红等人投诉至格尔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丽分别将工资支付至原告工人李红、吕良川、周伟光等人账户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工人工资113000元(含李红借款5000元),亦认可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1月4日原告订购主檩条(方管)支付187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订购C型钢支付15000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C型钢、矩形管支付10680元并有格尔木启元物资经营部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3月29日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规划价鉴[2021]造价鉴字第33号《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0788.77元;2.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双方有争议项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476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钢结构网架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564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鉴定意见书》明确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60788.7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113000元,剩余工程款27788.77元被告理应支付。双方争议项系钢檩条制作、运输、安装,该争议项工程价款为54765.07元,原、被告均认为该项为自己施工,原告提交其定作主檩条(方管)订单及转账18700元的截屏、定作C型钢支付15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被告提交其购买C型钢、矩形管《收据》1068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项系其自己全部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酌定争议项工程价款认定原告占76%计41621.5元,被告占24%计13143.57元。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410.2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款2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其提交的与他人之间通话录音、微信转账截屏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有增加的工程量,亦不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向工人李红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所支付,且原告提交的其与他人之间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屏无法证实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款20000元及其损失70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其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保险费用的产生并非本案必要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税款2370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即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钢结构网架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原告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被告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除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9410.27元;二、驳回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606.74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26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700.67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33元,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公司认为本案两次鉴定结论数额差距过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工贸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8月11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时,被上诉人四川铁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正式报告时对征求意见稿中部分内容作出了修改,正式报告最终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而征求意见稿仅仅作为征询双方意见并非最终鉴定结论。故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青海**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综合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青海**公司认为对垫付工人工资数113000元不认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青海**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四川铁牛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对垫付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四川铁牛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监察来电来访登记记录表以及证明,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四川铁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丽分别将工人工资支付至上诉人青海**公司工人李红、吕良川、周伟光等人账户中,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垫付工人工资数113000元并无不妥之处,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雪仁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