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968号裁定书。2、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青海省互助县57.7MW村级扶贫光伏项目红崖子沟乡综合楼,开关站大门,开关站内基础、电缆沟、场坪、道路、围墙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已在《青海省互助县57.7MW村级扶贫光伏项目红崖子沟乡综合楼,开关站大门,开关站内基础、电缆沟、场坪、道路、围墙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时,应交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裁决”中对管辖作出了约定,诉讼管辖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应遵照协议管辖原则,由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交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裁决”,此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此条款无效。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明明
审 判 员 谭 青
审 判 员 贾 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申亚文
书 记 员 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