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01民初3436号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寨村(宁张路10公里东侧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9148796。
法定代表人:李松,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该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63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5728386F。
法定代表人:陈真,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青28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9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被告四川铁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534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00元、增加工程量款20000元、损失费7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轻钢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64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网架进场支付200000元,原告C型钢、檩条等材料进场支付1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十日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9月24日原告网架进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0000元工程进度款,2019年11月15日被告单方违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铁牛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钢结构网架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中轻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建设面积1200㎡左右,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开工日期为定金到账日期,竣工日期为定金到账一个月。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松支付定金20000元,按约定2019年9月5日应当竣工,但原告却迟迟不动工,直至2019年9月24日动工,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少量网架进场后即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但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网架要全部入场后才应当支付200000元,为了尽快施工,被告再次支付100000元,可原告的材料依旧不能到场。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被告与发包人的合同也严重超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原告工人到格尔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置之不理,格尔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被告为原告工人垫付工资113000元。后被告自行购买剩余材料组织工人对原告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格,但双方约定为不含税单价,故应当扣除相应税款23708.07元。经过初步结算,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同时由于施工严重超期,若发包方主张延期交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轻钢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1200㎡左右,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单价470元/㎡,总金额或固定价564000元。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的税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网架进场支付200000元,C型檩条等材料进场支付1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十日内验收,过期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扣除3%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质保金期限一年。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定金到账当天,竣工日期为定金到账后1个月。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网架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60000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120000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工人李红向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据》,17日原告工人离场,18日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19日原告工人李红等人投诉至格尔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丽分别将工资支付至原告工人李红、吕良川、周伟光等人账户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工人工资113000元(含李红借款5000元),亦认可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1月4日原告订购主檩条(方管)支付187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订购C型钢支付15000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C型钢、矩形管支付10680元并有格尔木启元物资经营部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3月29日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青规划价鉴[2021]造价鉴字第33号《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0788.77元;2.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双方有争议项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4765.07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钢结构网架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564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鉴定意见书》明确格尔木市昆仑小学建设项目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60788.7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113000元,剩余工程款27788.77元被告理应支付。双方争议项系钢檩条制作、运输、安装,该争议项工程价款为54765.07元,原、被告均认为该项为自己施工,原告提交其定作主檩条(方管)订单及转账18700元的截屏、定作C型钢支付15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被告提交其购买C型钢、矩形管《收据》1068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项系其自己全部施工完成,故本院酌定争议项工程价款认定原告占76%计41621.5元,被告占24%计13143.57元。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410.2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款2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其提交的与他人之间通话录音、微信转账截屏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有增加的工程量,亦不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向工人李红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所支付,且原告提交的其与他人之间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屏无法证实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款20000元及其损失70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其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保险费用的产生并非本案必要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税款2370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即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钢结构网架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原告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被告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除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9410.27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606.74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26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700.67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静  姝
审 判 员     贺敏红
审 判 员      谭夏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文君
书 记 员     马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