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63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5728386F。
法定代表人:陈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西南万众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利州东路缤纷家园1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67439118G。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双骏,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穆云勇,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水市。
上诉人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南万众国际劳务有限公(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穆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川08民终1387号民事裁定,撤销利州区法院(2018)川08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发回利州区法院重审。利州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川08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铁牛公司依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铁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双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穆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铁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与铁牛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又根据***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穆云勇是合伙关系,直接认定穆云勇与万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代铁牛公司的履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1.万众公司举证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七项约定:***不得擅自以铁牛公司及铁牛公司项目机构的名义签署任何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否则无效;涉及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行的合同或协议,必须由铁牛公司审核备案后方可签署,且签署的合同款项须全额从铁牛公司账户直接支付。据此足以表明,万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授权的范围不包括以铁牛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却依旧与***的代理人穆云勇签订《租赁合同》,万众公司明显具有恶意。一审却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认定***有铁牛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万众公司无过错善意的相信项目部资料章代表铁牛公司,穆云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一是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庭审查明的承租人为***和穆云勇的事实;二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然依据挂靠协议等证据已查明万众公司明知***和穆云勇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如何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逻辑与常理。2.穆云勇不是铁牛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合伙人,因此其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履职行为,而是实际责任承担者,万众公司无权要求铁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3.一审以(2018)川0802民初4639号案件中,当事人与***达成的付款协议中也加盖了“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来认定签订租赁合同时万众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资料章是真实的,认定理由不成立。该案中,铁牛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资料章不知情,属于伪造印章,法院也没有认定该资料章是真实的,该案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无从对被上诉人的认知产生影响。退一步说,即使该项目资料章是真实的,一般人从其内涵也可以看出仅是内部工程资料使用,并不具有对外授权效力。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印章只有法人公章或者经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资料章。这更加充分表明万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和穆云勇没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二、一审认定铁牛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为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2016)陕06民终1329号未类案同判,该案中万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以其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采信大石派出所警察的见证签字材料,认定万众公司收回的租赁物不正确。大石派出所警察在收回租赁架管等的明细表的见证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万众公司收回租赁物,如果要进行证据保全,应该是由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履行见证职责,或者由租赁方、承租方共同见证确认,而不是公安派出所。本案中,大石派出所出于私情,在一没有报案记录,二没有《立案决定书》,三没有警情发生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之邀违法出警,违法为被上诉人取证并见证签字,属于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不具有见证和收集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中立性,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大石派出所相关民警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处理。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一审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
万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穆云勇在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了香颂湾项目部,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铁牛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正确。***与铁牛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铁牛公司采取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委派***为“建联·香颂湾33#、34#”工程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以***为责任人组建项目部的形式全权对项目负责,并组建具有从业资格证的各级管理人员成立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项目的生产、安全、质量事宜,全面履行铁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与义务。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认定在该建设工程中***与铁牛公司系挂靠关系,***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穆云勇与***是合伙实施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对外都是以铁牛公司的名义在从事项目建设,穆云勇在本案中当然是代表香颂湾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实际用于铁牛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穆云勇在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了香颂湾项目部,属于履职行为,对外应由铁牛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是铁牛公司与***签订的,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对合同外的其他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违反协议约定,铁牛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铁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不影响万众公司基于租赁关系追究铁牛公司的违约责任。万众公司在一审举证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是万众公司起诉后向法院申请收集的证据,在本案的挂靠关系中***是借用铁牛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足以让万众公司相信与之签订合同的是铁牛公司。穆云勇对外是以铁牛公司的名义在从事案涉项目建设,穆云勇签订合同是履职行为,万众公司有权要求铁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铁牛公司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管该印章是否真实,作为无过错善意一方的万众公司是基于对***与铁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而且该项目部资料章也被***用于其他法律关系中,进一步印证该项目部资料章是***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使用的专用章。虽然铁牛公司与万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为“非合同专用章”,但是已足以让万众公司确信对方的主体身份为铁牛公司,并且从本案铁牛公司成立“建联。香颂湾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印章和采用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委派***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来看,万众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合同相对方为铁牛公司的认识判断,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其作出该认识判断并无不当。因此,铁牛公司应当对***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一审认定铁牛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正确。挂靠施工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审已经查明***与铁牛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实为“建联·香颂湾33#、34#”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对外确以被挂靠人铁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万众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挂靠人铁牛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铁牛公司应对***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穆云勇是以铁牛公司的名义在从事项目建设,穆云勇在本案中当然是代表香颂湾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陕06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即使基本相同,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一审采信公安机关的见证签字材料,认定万众公司收回租赁物数量的事实认定正确。万众公司因铁牛公司一直未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物,遂向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对工地上的架管、扣件等进行了回收清理并制作了收回架管租赁物规格明细表。公安机关的见证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报案,依职权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而且所形成的材料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结合万众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调拨货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铁牛公司将香颂湾项目部案涉工程承包给***及***从万众公司处租赁架管、扣件等设备用于案涉项目工地的事实。一审认定公安机关的见证签字和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法律认定正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铁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铁牛公司、***、穆云勇立即向万众公司支付租金261764.17元;2.请求依法判决铁牛公司、***、穆云勇立即向万众公司支付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款418761.92元及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9316元,共计428077.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铁牛公司、***、穆云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铁牛公司承建了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联·香颂湾”33#、34#楼工程,并成立了“建联·香颂湾项目部”。因施工需要,2017年5月18日,万众公司(甲方)与铁牛公司香颂湾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的规格及型号,同时约定:“第二条钢管及扣件按一定的数量比例出租。第三条乙方租用材料最低不得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计算租金的数量及天数按甲乙双方签认的出货清单为准。第四条乙方在甲方提货时由乙方对租赁材料进行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验收,经装车即视为全部合格;乙方退还材料时由甲方负责验收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第六条租金按月(实际日历天)收取,乙方应于约定时间付清租赁费用。第八条……租赁物退还时,经双方当面验收,对发生遗失、损坏及保养不当等情况由乙方承担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赔偿金的结算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3元/套、T型螺丝1元/套、顶托螺母5元/颗、顶托底座5元/个。整理、维修及保养费结算标准: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0元/套。第九条由乙方支付租赁材料上车费每吨15元,由乙方支付所还租赁材料的堆码费每吨15元(代工人收),运输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条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每月所欠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不得与其他出租方的材料或乙方自有材料混用;不得变卖或用作抵押等。第十二因乙方拖欠租赁费不交及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情形的,甲方可随时收回出租材料,终止合同;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并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租赁费支付(手写注明):1米架管加1颗扣件每天租金如下:1月付0.008元/天、1季付0.009元/天、半年付0.01元/天、1年付0.11元/天、1年半付0.12元/天。第十八条甲方经办人曾丽,乙方经办人张贤德。”该合同乙方一栏加盖了“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印章,负责人一栏由穆云勇签名。
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万众公司出具六份《建筑机具调拨货码单》,调拨项目为铁牛建筑香颂湾工地,调拨数量:其中钢架管型号1.0计3300米、型号1.2计840米、型号1.5计3450米、型号2.0计1800米、型号2.5计2250米、型号2.8计4200米、型号3.0计900米、型号3.5计5600米、型号4.0计2000米、型号4.5计450米、型号5.0计4000米、型号6.0计8400米,合计37190米;扣件:十字卡17000套、接头卡1500套、旋转卡500套,合计19000套;顶推:型号27×500计2900套;10cm接头棒400个。调拨项目经办人签名张贤德、王经友(仅6月5日签名),公司经办人签名李军。
2018年5月20日,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租赁方也未退还原告租赁物,万众公司遂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报案。2018年5月21日至5月23日,万众公司在大石派出所两名民警的见证下,对香颂湾工地上的钢架管、扣件等进行了回收清理,并制作了收回架管租赁物规格明细表,内容载明:钢架管型号1.0计1864米、型号1.2计861.6米、型号1.5计606米、型号2.0计922米、型号2.5计950米、型号2.8计884.8米、型号3.0计984米、型号3.5计1813米、型号4.0计1272米、型号4.5计342米、型号5.0计1045米、型号6.0计6030米,合计17574.4米;扣件:十字卡4889套、接头卡600套、旋转卡201套,合计5690套;顶推:型号27×500计460套;10cm接头棒12个。同时备注:扣件缺丝钎、丝冒2003套、顶托缺底座16个。万众公司库管员李刚军在该表上签名,大石派出所民警作为见证人在该表中签名。
2018年8月,万众公司对铁牛公司香颂湾欠付租赁费的情况制作了计算表,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8月止共计欠付租金261764.17元,并由铁牛公司项目部经办人曾丽或者韩双签字确认。还货当日产生人工费4500元、运费3600元、餐饮费288元、矿泉水108元、人工接送费720元、租用塔吊100元。钢管赔偿294234元、扣件赔偿86515元、顶托赔偿31720元、接头赔偿2522元;钢管清理878.72元、扣件清理569元、顶托清理230元、接头清理1.2元、扣件缺件2003元、顶托缺底座80元。万众公司及负责人刘建国在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铁牛公司由经办人韩双在该表上签名。
同时查明:2017年3月28日,铁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采用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委派乙方为“建联·香颂湾33#、34#楼”工程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以乙方为责任人组建项目部的形式全权对项目负责,并组建具有从业资格证的各级管理人员成立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项目的生产、安全、质量事宜,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同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专用条款》。
庭审中,***陈述:与铁牛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属实,“建联·香颂湾33#、34#楼”工程是穆云勇、赵书义、刘明宽与我四人合伙承包,对外是由我负责。我们内部之间签订的有协议并约定了分工,穆云勇负责木工、钢筋、混凝土、租赁,赵书义负责水电,其余分工记不清了。
2018年6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公安分局大石派出所对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进行了询问,赵风陈述:铁牛公司在2016年与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几栋楼的承建合同,之后公司副总马汝连以公司名义与***签订了香颂湾33#、34#楼的工程合同,并将铁牛公司与建联公司其他几栋楼的承建工程也转包给了***。之后工程由***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主管技术。***承包工程后做到2017年7月,由于资金断链,无力再承建香颂湾33#、34#楼工程,之后***多次带着民工到我公司索要工资,经广元市利州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协调,我公司出资70余万元已将民工工资全部解决。这次穆云勇与其他工人来索要工资,我才知道穆云勇是跟着***做工程的。对***租赁的设备,我是听刘建国说***租赁了他公司的架管、扣件等,我劝刘建国尽快拉走其公司的设备,尽量减少损失。对穆云勇与万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印章,我公司从来都不知道有这枚印章。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川0802民初4639号张志龙诉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志龙与***达成的付款协议中也加盖了“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这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万众公司与铁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三、万众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及损失赔偿的金额确认。
一、关于万众公司与铁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铁牛公司与***及租赁合同所涉人员穆云勇之间的关系。根据铁牛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及专用条款”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借用铁牛公司资质承包“建联·香颂湾33#、34#楼”建设工程这一事实,因此***与铁牛公司之间应视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实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庭审陈述,穆云勇是其所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但对外是以***名义负责,因此,本案不再扩大审理范围去审查***与穆云勇等人之间究竟是否为合伙关系,穆云勇在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即视为代表了香颂湾项目部,属于履职行为,对外应由铁牛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穆云勇代表铁牛公司香颂湾项目部与万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资料章,在案涉项目的其他事务中也以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且因万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铁牛公司使用,铁牛公司也将租赁设备实际用于了香颂湾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故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众公司因铁牛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公安机关见证下收回租赁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万众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万众公司、铁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
首先,***作为香颂湾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租赁万众公司架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工地,***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万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其次,铁牛公司在承建“建联·香颂湾33#、34#楼”建设工程后,采用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委派***为该建设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并成立了“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该项目部是铁牛公司为该工程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应视为***是以其名义对外发生关系。虽然铁牛公司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管该印章是否真实,作为无过错善意一方的万众公司是基于对***与铁牛公司之间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而且该项目部资料印章也被***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拖欠第三人的劳务费,同时依据***与铁牛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铁牛公司对***是明示授权代理,虽然没有直接的委托代理授权,但给万众公司造成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铁牛公司承担。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铁牛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铁牛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租赁设备实际用于***以铁牛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铁牛公司对***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万众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及损失赔偿的金额确认问题。
(一)对于万众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数量,万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六次向香颂湾工地调拨架管、扣件等设备,并出具了《建筑机具调拨货码单》,在每张调拨单项目经办人一栏均有张贤德签名,由于万众公司与铁牛公司香颂湾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确认该项目部的经办人是张贤德,因此张贤德在调拨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铁牛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万众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数量属实,即:钢架管37190米、扣件19000套、顶推2900套、10cm接头棒400个。
(二)对于租赁费的计算问题,因万众公司于2018年5月21至2018年5月23日对香颂湾工地上的钢架管、扣件等进行了回收清理,因此铁牛公司应向万众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租赁费用。由于2017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用已经铁牛公司项目部经办人曾丽、韩双签字确认,故对该期间的租赁费228670.3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众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租赁费33093.80元,因该期间的租赁行为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万众公司回收的架管、扣件等设备数量问题,万众公司因铁牛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物,遂向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对工地上的架管、扣件等进行了回收清理,并制作了收回架管租赁物规格明细表。虽然庭审中铁牛公司认为派出所民警没有权利为万众公司见证,其见证行为及对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的询问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所作的见证行为和对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的询问,是根据当事人的报案,依职权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而且所形成的材料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结合万众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调拨货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铁牛公司将香颂湾项目部案涉工程承包给***及***从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等设备并用于案涉项目工地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在本案中的见证签字和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签字见证的收回架管租赁物规格明细表显示:钢架管型号1.0计1864米、型号1.2计861.6米、型号1.5计606米、型号2.0计922米、型号2.5计950米、型号2.8计884.8米、型号3.0计984米、型号3.5计1813米、型号4.0计1272米、型号4.5计342米、型号5.0计1045米、型号6.0计6030米,合计17574.4米;扣件:十字卡4889套、接头卡600套、旋转卡201套,合计5690套;顶推:型号27×500计460套;10cm接头棒12个。同时备注:扣件缺丝钎、丝冒2003套、顶托缺底座16个。对上述租赁物的回收数量与租出数量相对比,其中钢管型号2.8、3.0的回收数量虽然略高于租出数量,但在清理过程中该误差应属合理的误差范围,铁牛公司不能以此就完全否定原告万众公司租出的数量,故本院对上述租赁物回收的数量予以确认。
(四)对于万众公司回收架管、扣件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乙方(被告方)支付租赁材料上车费及归还租赁材料的堆码费,并负责运输。租赁物退还时,经双方当面验收,对发生遗失、损坏及保养不当等情况由乙方承担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因此,万众公司因回收清理设备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5220元、运费3700元及清理保养费1678.92元,应由铁牛公司方承担。但万众公司支付的餐饮费、矿泉水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万众公司主张的设备赔偿问题。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万众公司租出数量:钢架管37190米、扣件19000套、顶推2900套、10cm接头棒400个;回收数量:钢架管17574.40米、扣件5690套、顶推460套、10cm接头棒12个。原告租赁物缺失数量:钢架管19615.60米、扣件13310套、顶推2440套、10cm接头棒388个。扣件缺丝钎、丝冒2003套、顶托缺底座16个。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八条中已约定了租赁物遗失、损坏情况下的赔偿及赔偿金的结算标准,故铁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缺失的租赁物予以赔付。即: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3元/套、T型螺丝1元/套、顶托螺母5元/颗、顶托底座5元/个。经计算,缺失的租赁物赔偿金为:钢架管294234元(19615.60米×15元/米)、扣件86515元(13310套×6.5元/套)、顶推31720元(2440套×13元/套)、接头2522元(388个×6.5元/个)、扣件丝钎、丝冒2003元(2003套×1元/套),顶托底座80元(16×5元/个),合计417074元。
由于对缺失的租赁物本院已支持万众公司赔偿金,因此对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中应扣减缺失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用,否则既支持赔偿金,又支持租赁费用,万众公司属于双重获利,对铁牛公司来说也显失公平。经计算万众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08059.82元(17574.40米÷37190米×228670.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西南万众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08059.82元,支付因回收清理设备产生的人工费5220元、运费3700元、清理保养费1678.9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17074元,合计535732.74元;二、驳回四川西南万众国际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8月,万众公司制作了《铁牛公司.香颂湾(架管)租赁计算表》,载明共计欠付租金261764.17元;还货当日产生人工费4500元、运费3600元、餐饮费288元、矿泉水108元、人工接送费720元、租用塔吊100元;钢管赔偿294234元、扣件赔偿86515元、顶托赔偿31720元、接头赔偿2522元;钢管清理878.72元、扣件清理569元、顶托清理230元、接头清理1.2元、扣件缺件2003元、顶托缺底座80元。以上各项共计689833.09元。万众公司及负责人刘建国在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万众公司由经办人韩双在该表上签名,但铁牛公司代表人处无人签字盖章。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穆云勇是否代表铁牛公司或者代理铁牛公司与万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和穆云勇等挂靠铁牛公司实施的相关合同是否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3.大石派出所出警形成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警察的相关行为被纪委、监委追责是否影响相关材料的证明效力。
一、关于穆云勇是否代表铁牛公司或者代理铁牛公司与万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穆云勇等人系合伙挂靠铁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穆云勇等合伙人为实际施工人,穆云勇代表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合伙人自己承包的工程与万众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穆云勇所代表的合伙人与万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应由穆云勇及其合伙人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除非万众公司能够证明穆云勇的行为能够代表或者代理铁牛公司。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穆云勇、***不是铁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铁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铁牛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穆云勇、***不可能存在履行铁牛公司职务的代表行为或者职务代理行为。***与铁牛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关系,只能约束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直接产生***对外代表或者代理铁牛公司的效力。职务代理的基本前提是代理人系被代理人的员工。一审认定穆云勇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对外由铁牛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认定与其认定的穆云勇、***与铁牛公司系挂靠关系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三,万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穆云勇并未提供铁牛公司授权的证据,仅仅要求穆云勇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联·香颂湾项目部资料章”,此外并无其他万众公司信赖穆云勇有代理权的外观基础。铁牛公司不承认该资料章,并且项目部资料章从性质上只能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本案穆云勇将资料章用于签订《租赁合同》超越了该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在铁牛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铁牛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铁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万众公司对穆云勇超范围使用资料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其并非善意相对人,穆云勇的行为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一审认定穆云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清偿责任应当由行为人穆云勇及其合伙人承担,但万众公司仅起诉了***、穆云勇,本案责任由***、穆云勇承担。鉴于此,铁牛公司主张不是《租赁合同》责任主体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和穆云勇等挂靠铁牛公司实施的相关合同是否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迳行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挂靠关系中承担责任的应是实际施工人,被挂靠公司只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一审基于***与铁牛公司之间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认定铁牛公司对***的对外债务应当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铁牛公司关于不应基于挂靠关系承担《租赁合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大石派出所出警形成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警察的相关行为被纪委、监委追责是否影响相关材料的证明效力的问题。铁牛公司上诉认为警察出警系基于私情违法干预经济活动,因此出警所形成的材料其来源不合法,该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派出所出警是否规范、是否因不规范被问责不是判断出警材料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主要依据。生活中老百姓遇事找警察,警察受理并出警调查核实形成的客观材料,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材料记载是虚假的,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是常态,比如基于伤害的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要使用警察出警的调查材料。本案中,派出所出警见证签字材料等,系出警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认定。铁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
二、穆云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西南万众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08059.82元,支付因回收清理租赁物产生的人工费5220元、运费3700元、清理保养费1678.9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17074元,合计535732.74元;
三、驳回四川西南万众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穆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光银
审 判 员 胡 毅
审 判 员 贺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宇航
书 记 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