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二十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桂乡三河口村2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铁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铁牛公司到底完成多少工程量没有认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公司与铁牛公司劳务施工引起的纠纷,一审判决对**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认定,将**公司的合法权益置若罔闻,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时虽然提到了工程款是否支持的问题,但判决中没有提及**公司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是否应该得到自己的劳务报酬这一最基本的公平理念没有体现。从国网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供电公司长宁供电所2019年建设项目中标文件上的项目资金为400多万,而铁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只认定了9672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400多万的工程人工工资怎么只有967200元,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一审判决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公司的鉴定申请,致使**公司应得的劳务款没有查清,**公司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违背了公平正义。3、***挂靠铁牛公司的资质,施工材料由***购买(除防水布、方木、木板等由**公司购买之外),工程由**公司施工完成,即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主体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另约定“因设计变更和业主要求出现工程增减时,主体工程费用按600元/平方米该增则增,该减则减”。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没有约定,双方最后结算时发生纠纷,一审判决对合同外增量工程没有认定,没有准许**公司鉴定申请,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铁牛公司辩称,1、**公司上诉要求驳回铁牛公司诉讼请求未作任何陈述,其请求驳回铁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2、**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是要求铁牛公司给付工程款446000元与二审中提出的1000000元的工程款并无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公司针对完成工程量作出决算申报单,其在申报单中自认完成的工程事项,**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背离了合同约定及决算申报单内容。一审中**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必须经过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证据,一审不予准许鉴定是合法正确的。3、**公司与铁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铁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2019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2日**公司向铁牛公司提交《决算申报单》,铁牛公司对申报单进行了审核,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铁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铁牛公司向**公司出具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应付的劳务款外,剩余款项退还铁牛公司,**公司也作出书面承诺,但**公司对剩余款项不予退还,铁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返还剩余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退还承兑汇票兑现后的剩余款项687890元,同时从汇票兑现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789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铁牛公司给付劳务款446000元;2、由铁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位于大通县长宁镇的国网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供电公司长宁供电所建设项目的工程,建筑规模:995㎡营业楼及辅助用房、室外配套工程。结构类型:框架。乙方承包工程范围:1、甲方向乙方提供经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纸所含内容(除门窗工程、外加工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外消防钢梯、防水工程外)均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2、本工程所需用的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备(除基础开挖回填、院内±0以下的土方回填、原材料进场的吊装、塔吊外)。3、本工程建筑材料的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砼、砖、砂子、石子、回填料、电线电缆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4、本工程所使用的周转、辅助材料(包括乙方钢筋工需用的绑扎丝、切割片、焊条、焊剂和架模工所需的铁丝、钉子、胶带、密目网、安全网)均由乙方提供。5、安全文明施工方面,围挡、架设费用由乙方负责(变压器木质围栏、消防器材除外),甲方提供宣传材料乙方负责人工,卫生清理及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工期要求: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15日完工,总工期日历天:186天。劳务单价及计算方法:1、劳务工资:按图纸所示内容承包总价计算: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此价中含劳务税)注:若不适用塔吊施工,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二次搬运费。2、建筑面积计算约定:双方约定按现行定额(2009)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确定建筑面积,若因设计变更和业主要求出现工程增减时,主体工程费用按600元/平方米该增则增,该减则减。合同中还对工程的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保险、劳务工资的支付方法、现场管理、违约责任、争议等作了约定。并另附了国网项目劳务大包清单,包括:主体工程、外墙面砖及保温、室内地墙砖、道牙石、室外给排水、管沟、井、铺装路面、铁艺围墙、草坪、预制安装水沟盖板、混凝土地面、截水沟、电动伸缩大门等,工程总价款850000元。2019年11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8日因开具劳务发票,铁牛公司向**公司出具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7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铁牛公司出具《***》一份,内容“目前长宁供电所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构封顶,二次结构及砌体抹灰及装饰装修工程准备施工,截止今日(2019年7月19日),我方累计共收到劳务承包费用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为更好地配合项目部工作及完成生产进度,现承诺如下:1、认真执行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以任何理由就价款、承包内容提出异议,进度款拨付根据合同约定执行,不以任何借口就农民工工资、周转材料问题找项目部讨要。2、因开具劳务发票原因收到的壹佰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公司决定不再贴现,进度款以实际收到的现金、转账(公司账户、***账户、**账户)为准。该电子承兑汇票现无条件退回公司财务或转至公司指定的其他单位。3、积极配合并服从项目部工作安排,尽可能提前完成工作任务,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后**公司退还56000元。2020年1月20日**公司向铁牛公司提交了一份《决算申报单》,申报单中写明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已收到甲方工程款618800元,减项77290元,甲方报销生活费8600元等。现双方因**公司将承兑汇票兑现后就剩余款项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铁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退还承兑汇票兑现后的剩余款项687890元并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铁牛公司交付于**公司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是为了开劳务发票,还是给付的工程款,铁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2)**公司主张工程款44600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铁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铁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50000元,**公司在向铁牛公司提交的决算申报单中认可已收到铁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8800元、减项77290元、垫付生活费8600元,认可工程借款15000元。对增项部分铁牛公司认可108600元,对此,**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实其收到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系铁牛公司因开具劳务发票向其交付的,**公司辩称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系铁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对铁牛公司要求**公司退还承兑汇票兑现后的剩余款项68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铁牛公司要求**公司以68789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其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主张的446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公司认为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难度增加等原因多次变更工程内容,对增加项与铁牛公司进行了口头协商,没有对账,也没有结算。铁牛公司只认可部分增加项,**公司没有铁牛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签字单或依据,**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公司主张的铁牛公司给付人员工资360000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公司要求铁牛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增项部分、人工工资)4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兑现后的剩余款项687890元;二、驳回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铁牛公司起诉请求为**公司退还承兑汇票兑现后剩余款项687890元,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铁牛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吞并本诉或防御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本案中,铁牛公司提起的本诉与**公司提起的反诉具有牵连性,是符合法律规定,本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本案案由仍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能变更为反诉的案由,一审法院关于案由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二、《决算申报单》的真实性问题。二审中,**公司提出对《决算申报单》第三页中打印的文字及印章、签名和圆珠笔书写的“此单一式俩份,各执一份”认可,对第一页、第二页及第三页中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不认可,并申请对《决算申报单》是否是复印件或扫描件进行鉴定。铁牛公司认为该《决算申报单》是**公司申请铁牛公司审核,既然**公司认可印章、签字和第三页中打印的文字部分,且有“此单一式俩份,各执一份”的字迹,说明该结算单**公司也有一份,现**没有向法庭提交自有的证据,却辩解称不认可《决算申报单》的真实性没有依据,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决算申报单》是**公司申请铁牛公司审核工程款,且有双方认可的“此单一式俩份,各执一份”字迹,**公司应自己持有或留存该证据,现以该证据是铁牛公司提交且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案事实可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查明,该《决算申报单》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因此,**公司对《决算申报单》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对《决算申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二审中,**公司认为铁牛公司未按实际施工量和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工程款,致**公司权利受损,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以固定价结算,新增工程量和扣减项目均在《决算申报单》中体现,没有再对工程量鉴定的必要,故对**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不予准许。 二审中,**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公司与铁牛公司除案涉合同外,还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38万元,应由铁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工程价款进行主张或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公司可另行主张。 **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常生海证言,证明铁牛公司为节省成本,以当地人冒充项目经理、安全员应付检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造假情形。铁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公司的诉求及返还承兑汇票剩余款无关联,证人是基于私利来作证,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铁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决算申报单》是否真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已签字**的结算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该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一方不能向法院举证推翻另一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时,人民法院不应该用委托鉴定的方式推翻否定双方当事人业已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固定价结算的合同,也有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公司依据合同及新增工程量出具《决算申报单》交铁牛公司审核,铁牛公司在该申报单上手写审核结果,**公司认可该申报单位上的印章、签字及“此单一式俩份,各执一份”的字迹,说明该申报单**公司同样持有,但**公司并未提交自有的一份,却以不认可申报单的内容并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决算申报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依据该《决算申报单》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应予确认。根据《决算申报单》核算铁牛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铁牛公司以1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承兑汇票兑现后剩余的款项**公司应当返还,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以书面形式承诺将剩余款项退回,后又以铁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退还且不当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铁牛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138万元工程款未实际给付,但**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或提起反诉,该诉求不宜在二审中审查,**公司可另行主张。**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鉴定的理由,因案涉《决算申报单》在**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申请鉴定没有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本案案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