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7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解放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 复议申请人福建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群公司)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下称政和法院)**,***与力群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市蕉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宁区劳人仲案[2022]27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双方于2022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力群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医疗费18553.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住院护理费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621.27元”。 宁区劳人仲案[2022]277号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起诉至人民法院,宁区劳人仲案[2022]277号裁决书已生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23年2月9日立(2023)闽0725执201号案件予以强制执行,于次日向力群公司发出(2023)闽0725执201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闽0725执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力群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财付通、支付宝、网银在线等)人民币98985.27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该院冻结了异议人力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的存款98985.27元。 上述事实,有**市蕉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277号裁决书,政和法院(2023)闽0725执20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政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员工和人身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虽然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基于侵权事实而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互不排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且尚未获得民事赔偿,有权要求力群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要求力群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同时,异议人力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市蕉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27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力群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建力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力群公司申请复议称:撤销政和法院(2023)闽0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于1970年6月15日出生,在2022年9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与力群公司劳动关系属于法定终止,不符合“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作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补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则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不能支持,**市蕉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机构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力群公司在政和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市蕉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区劳人仲案[2022]277号生效的裁决书存在错误,继续按照该裁决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申请医疗费18553.27元、住院护理费13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的执行申请。从上述申请事项看,力群公司实际是对生效的[2022]277号裁决书申请部分不予执行。政和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和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处理情形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力群公司的异议请求”,显然与本案力群公司的异议请求相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结论亦属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在异议、复议中,力群公司均对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并对此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加以阐述,**和法院却以力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其异议主张,未针对力群公司提出的法律法规,作进一步分析认定及**事实,违反上述规定中执行法院对劳动争议裁决的审查义务。综上,政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23)闽0725执异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