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风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473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政,系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风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东街108号商务楼(栋)1层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38807Y。
法定代表人:胡锋,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风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自愿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马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麒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