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3724号
原告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蜀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宏图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9)川0108民预立1373号】,本案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宏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被告龙武蜀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宏图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龙武蜀洋公司,将防水工程以外的另一部分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李发国受***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发经过及原因为“防水施工班组作业人员未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要求堆放材料导致卷材滑落”,李发国“被滑落的防水卷材砸中腰部导致受伤”,故龙武蜀洋公司未按要求堆放材料的行为是造成案外人李发国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由龙武蜀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宏图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制止龙武蜀洋公司的行为,未尽到现场管理责任,是造成李发国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由龙武蜀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宏图公司向***追偿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宏图公司已根据与龙武蜀洋公司及***的约定向伤者李发国支付了赔偿金95,000元,且双方约定“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待后期经过项目部调查后再划分与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宏图公司有权向龙武蜀洋公司追偿超出其赔偿责任的赔偿金,由于宏图公司在《工伤补偿协议书》认可龙武蜀洋公司支付了赔偿金3,900元,故品跌后,龙武蜀洋公司应向宏图公司支付65,330元(95,000元×70%-3,900元×30%)。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龙武蜀洋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期限,故龙武蜀洋公司应自宏图公司主张权利次日(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宏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1日,宏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龙武蜀洋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海口路桥区综合管廊项目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现场管理规定,按甲方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甲方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 2016年12月8日,宏图公司的代表、龙武蜀洋公司的代表、***及“受伤者委托人李晓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海口路项目”,“受伤工人姓名:李发国”,“事发经过及救治:2016年1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男工李发国在综合管廊(K0+336.64)施工作业时不慎被滑落的防水卷材砸中腰部导致受伤,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原因:防水施工班组作业人员未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要求堆放材料导致卷材滑落”,“协商结果:1、受伤者李发国不承担住院医疗费用。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疗养期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等所产生的费用一次性补偿给伤者李发国补偿金:70,000元(柒万元整),医疗费:20,000元(贰万元整),已支付医疗费:8,900元(项目部支付:5,000元、防水班组支付3,900元)。合计金额:98,900元(玖万捌仟玖百元人民币)。……5、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待后期经过项目部调查后再划分与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 宏图公司举出的银行电子回单2份载明:2016年12月13日,向利军向李晓梅转款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向利军向李晓梅转款40,000元。 宏图公司举出的《领款单》2份载明:***于2016年11月30日借支3,000元,备注“此款用于因防水班组吊材料致工人受伤医疗费”;***于2016年12月4日借支2,000元,备注“此款用于因防水班组吊材料致工人受伤医疗费”。 二、庭审中,宏图公司陈述:宏图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了龙武蜀洋公司,宏图公司和***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包括防水工程)。伤者李发国是***雇佣的。 龙武蜀洋公司陈述:同意宏图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 ***陈述:基本同意***和宏图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具体上,木板和混泥土钢筋制模劳务关系,其它同意宏图公司的意见。 三、庭审中,***举出《调查笔录》,拟证明:系对李发国受伤时的在场人卢开发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发国详细的受伤过程。 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各方已在《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确认了事发经过及李发国受伤原因,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伤补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2份、《领款单》2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一、被告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5,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5,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22.5元,由原告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演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书 记 员  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