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188号
上诉人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图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苟明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图公司对龙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苟明东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没有场地堆放材料,管理人员提供运输机械设备操作材料的事实。本案是在宏图公司管理人员指挥下进行操作,其责任应由宏图公司承担。2.宏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李国发赔偿金95000元的证据。因转款凭证上写明为劳务费而非赔偿金,故一审判决龙武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3.一审将宏图公司的部分质证意见与龙武公司的质证意见混淆。二、一审判决书出现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写明龙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行又认定承担30%的责任,计算金额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一审以《工伤补偿协议书》为依据认定龙武公司不按要求堆放与事实不符。且该协议书为四方签订主体,即使依据该协议书也应判苟明东承担责任,并且在一审时宏图公司追加苟明东为被告印证苟明东也是责任承担主体。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宏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补偿协议书》对事故经过及原因进行了确定。龙武公司作为防水工程的承包方,防水卷材是龙武公司所有的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应承担使用产生的责任。故,案涉伤害系龙武公司所有的材料滑落导致,应承担事故责任。宏图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追偿。二、一审中无争议的领款单、转账凭证等,已证明宏图公司支付了95000元。虽然备注为材料人工费,但这仅是宏图公司单方备注而已。结合领款单内容,可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支付的为赔偿金。且《工伤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苟明东与龙武公司未支付过费用,若宏图公司支付的不是赔偿金,李发国早应向各方主张权利。三、结合判决书全文,判决书第六页70%、30%的记载系笔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明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维持一审判决。2.苟明东的答辩意见同宏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判决书第六页70%、30%的记载系笔误。3.龙武公司混淆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一审判决结果是依据《工伤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实质性事故造成的原因,本案案由本身是追偿权,究其实质,伤者案外人李发国受伤是因为龙武公司管理材料不当导致,因此,就伤者的因果关系而言,都应当由龙武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苟明东无需承担责任。4.龙武公司认为一审中宏图公司追加了苟明东为被告就印证了苟明东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一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武公司及苟明东向宏图公司支付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宏图公司承担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1日,宏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龙武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海口路桥区综合管廊项目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现场管理规定,按甲方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甲方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
2016年12月8日,宏图公司的代表、龙武公司的代表、苟明东及“受伤者委托人李晓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海口路项目”,“受伤工人姓名:李发国”,“事发经过及救治:2016年1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男工李发国在综合管廊(K0+336.64)施工作业时不慎被滑落的防水卷材砸中腰部导致受伤,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原因:防水施工班组作业人员未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要求堆放材料导致卷材滑落”,“协商结果:1、受伤者李发国不承担住院医疗费用。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疗养期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等所产生的费用一次性补偿给伤者李发国补偿金:70,000元(柒万元整),医疗费:20,000元(贰万元整),已支付医疗费:8,900元(项目部支付:5,000元、防水班组支付3,900元)。合计金额:98,900元(玖万捌仟玖百元人民币)。……5、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待后期经过项目部调查后再划分与龙武公司的责任。……”。
宏图公司举出的银行电子回单2份载明:2016年12月13日,向利军向李晓梅转款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向利军向李晓梅转款40,000元。
宏图公司举出的《领款单》2份载明:苟明东于2016年11月30日借支3,000元,备注“此款用于因防水班组吊材料致工人受伤医疗费”;苟明东于2016年12月4日借支2,000元,备注“此款用于因防水班组吊材料致工人受伤医疗费”。
二、一审庭审中,宏图公司陈述:宏图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了龙武蜀洋公司,宏图公司和苟明东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包括防水工程)。伤者李发国是苟明东雇佣的。
龙武蜀洋公司陈述:同意宏图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
苟明东陈述:基本同意苟明东和宏图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具体上,木板和混泥土钢筋制模劳务关系,其它同意宏图公司的意见。
三、一审庭审中,苟明东举出《调查笔录》,拟证明:系对李发国受伤时的在场人卢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发国详细的受伤过程。
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各方已在《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确认了事发经过及李发国受伤原因,故一审法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宏图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龙武公司,将防水工程以外的另一部分劳务发包给苟明东,案外人李发国受苟明东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于双方在《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发经过及原因为“防水施工班组作业人员未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要求堆放材料导致卷材滑落”,李发国“被滑落的防水卷材砸中腰部导致受伤”,故龙武公司未按要求堆放材料的行为是造成案外人李发国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龙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宏图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制止龙武公司的行为,未尽到现场管理责任,是造成李发国受伤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龙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苟明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宏图公司向苟明东追偿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宏图公司已根据与龙武公司及苟明东的约定向伤者李发国支付了赔偿金95,000元,且双方约定“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待后期经过项目部调查后再划分与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宏图公司有权向龙武公司追偿超出其赔偿责任的赔偿金,由于宏图公司在《工伤补偿协议书》认可龙武公司支付了赔偿金3,900元,故品跌后,龙武公司应向宏图公司支付65,330元(95,000元×70%-3,900元×30%)。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龙武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期限,故龙武公司应自宏图公司主张权利次日(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宏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图公司支付65,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5,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龙武公司承担1,522.5元,由宏图公司承担652.5元。
二审中,各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龙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龙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承担的比例及对应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龙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案涉《工伤补偿协议书》中虽未加盖龙武公司印章,但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龙武公司签约代表蒲某某签字确认,龙武公司亦认可该人系其公司项目员工。故,蒲某某代表龙武公司签署《工伤补偿协议书》应约束龙武公司。虽然《工伤补偿协议书》名称中有“工伤”二字,但依据座谈协商结果第二条关于费用组成的描述即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等可知,各方协商一致的补偿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性质,龙武公司主张《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龙武公司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
其次,依据该《工伤补偿协议书》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描述,李发国受伤系因防水施工班组作业人员未按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堆放导致,而案涉防水工程又属龙武公司承包范围。故,一审认定龙武公司未按要求堆放材料系造成李发国受伤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关于龙武公司提及的调查笔录,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卢某并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二、龙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对应金额
案涉《工伤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防水施工班组不按要求堆放材料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本案中,龙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苟明东、李发国二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就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认定龙武公司承担70%、宏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龙武公司上诉认为宏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李发国赔偿金9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宏图公司举示了2016年11月30日、12月4日的两份《领款单》(金额共计5,000元)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赔偿金5,000元的事实,而各方签字确认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也再次明确已支付医疗费用8,900元(其中项目部支付5,000元),故,一审认定宏图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5,000元并无不当;其次,虽然2016年12月13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款项性质备注为防水材料及人工费,但结合李晓梅同日出具的《领款单》记载的“赔偿金额为90,000元(玖万元),本次支付伍万元整”,一审认定宏图公司已支付该笔赔偿金50,000元亦无不当;最后;2016年12月26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款项性质虽然亦备注为防水材料及人工费,但基于以下事实:1.依据《工伤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项目部、龙武公司(防水施工班组)及劳务班组还应向李发国支付90,000元,而宏图公司举示的两张电子回单金额相加亦刚好为90,000元,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一致;2.如上文所述,2016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备注为防水材料及人工费,针对该笔50,000元李晓梅也出具了《领款单》对该笔款项性质为赔偿金予以了确认,即双方之间存在以支付防水材料及人工费为名,实际支付为赔偿金的操作模式;3.依据李晓梅出具的《领款单》的备注内容,剩余赔偿金4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而本案中宏图公司举示的40,000元的转账行为发生于****年**月**日,与李晓梅在《领款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也仅隔一天,履行时间上非常接近;4.龙武公司虽主张宏图公司系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支付的该笔40,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宏图公司已向李发国支付了赔偿金95,000元。现宏图公司依据《工伤补偿协议书》第5条“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待后期经过项目部调查后再划分与龙武公司的责任”的约定向龙武公司追偿超出其赔偿责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一审认定龙武公司应向宏图公司支付65,330元(98,900×70%-3,9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在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蒲某某作为龙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处签字确认。二审中,龙武公司认可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签字的蒲某某与《工伤补偿协议书》中作为龙武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蒲某某为同一人,系其公司项目上的员工。
再查明,宏图公司于一审中举示的2016年12月13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载明转账金额50,000元,备注为防水材料及人工费,同日李晓梅出具《领款单》一张,备注内容载明“因防水施工造成李发国受伤,经三方协调已签订赔偿协议。本着为受伤工人及家属着想考虑,此款先由分包项目公司宏图公司代防水施工公司龙武公司先行垫付,赔偿金额为90,000元(玖万元),本次支付伍万元整,余下肆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完。……”;宏图公司另举示的2016年12月26日的转账汇款单子回单中载明转账金额40,000元,备注为防水材料及人工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四川龙武蜀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