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22财保94号之一
申请人: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新锦社区一组万锦城G、H、I栋I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0761248860。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省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宣汉县东乡镇万象城7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93870991。
法定代表人:夏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以29万元的限额予以查询并冻结。申请人提供了就该保全案件专项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类别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9万,承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9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担保保单的有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省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3×××25内存款29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申请费197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