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燕、某某、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肇事车系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已超交强险范围,此次事故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证明中已明确摩托车方有多条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系责任划分错误。另外,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依据约定商业险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进行扣减,全部支持保险赔偿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责任已经查清,免责条款不生效,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只赔偿了**的车损,但是没有赔偿我单位的车损,我要求赔偿我公司车损的费用。
***辩称,同意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2721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营养费7900元;4.护理费27640元;5.误工费10400元;6.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97.6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23元;10.交通费2000元;11.复印费27.2元;12.鉴定费1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蒲秀路路口,**贵驾驶的辽AX7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乘客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沈北新区公交证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而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伤、鼻骨骨折、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骶骨骨折。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27222.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2天,三级护理1天。住院期间由护工***和亲属***护理,其中***日护理费180元,共计护理78天,护理期间产生护理费14040元。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继续护理**。***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于2015年5月8日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55-22-7门利源家常菜馆工作,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2600元。2016年9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何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40元。**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1月起其在城镇居住,**母亲***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父亲已去世,***婚内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何波、何新以及本案**。辽AX7XX号车辆系园林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贵系履行职务行为,辽AX7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因二轮摩托车辆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而***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一审法院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园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园林公司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贵驾驶的辽AX7XX号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中含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故不予支持。
**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10.58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医疗费总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住院79天);3.营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4.护理费19227.72元(***护理:180元/天×78天=14040元;***护理: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出院后一审法院结合医嘱酌定护理45天,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101.72元/天×51天=5187.72元);5.误工费10400元(月工资2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其应得误工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43.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伤残系数为23%,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263.52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伤残系数为23%,计算5年,被抚养人为1人,共3名抚养义务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一审法院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497.3元;9.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复印费27.2元;11.鉴定费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210.58元的70%,即12047.41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的70%,即5530元;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五、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227.72元的70%,即13459.4元;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400元的70%,即7280元;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0元;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443.12元的70%,即33910.18元;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97.3元的70%,即348.11元;十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十二、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复印费27.2元的70%,即19.04元;十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140元的70%,即7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驾驶的货车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及车上乘客**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贵的过错行为与**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从双方驾驶的车辆来看,**贵驾驶的为货车,***驾驶的为二轮摩托车,**贵驾驶的货车速度、质量、硬度、大小、强度、危险回避能力等均高于二轮摩托车,在二者之间系为强者一方,***则为弱者一方。从损害后果的承受能力来看,**贵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驾驶的二轮摩托无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结合车辆保险风险分担的社会性质,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等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贵驾驶的货车一方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存在超载,应予相应免赔的问题。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已含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