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3民初6032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25层7。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00392-6。
法定代表人:顾凤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男,1972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6852529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21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营养费7900元;4.护理费27640元;5.误工费10400元;6.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97.6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23元;10.交通费2000元;11.复印费27.2元;12.鉴定费11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蒲秀路路口,被告***驾驶的辽AX77U1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结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而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园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存在超载的违规行为,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扣减免赔10%,请法院查清事故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已标注甲、乙、丙类用药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药费扣减8%,检查费扣减15%。关于营养费,因住院期间无禁食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误工证明没有公章,也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减证明等材料,现有证明所记载的伤者月工资2600元与我公司在查勘中,伤者描述的月工资为2300元不符,请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费用,我公司同意统一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出院后无护理期限鉴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户口本,无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其法定被扶养人。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复印费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蒲秀路路口,被告***驾驶的辽AX77U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维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维强与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沈北新区公交证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而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伤、鼻骨骨折、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骶骨骨折。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27222.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2天,三级护理1天。住院期间由护工马艳华和亲属杨清侠护理,其中马艳华日护理费180元,共计护理78天,护理期间产生护理费14040元。出院后杨清侠根据出院医嘱继续护理原告。杨清侠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55-22-7门利源家常菜馆工作,发生事故前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2016年9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何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1月起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母亲丁秀兰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原告父亲已去世,丁秀兰婚内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何波、何新以及本案原告**。辽AX77U1号车辆系被告园林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辽AX77U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因二轮摩托车辆驾驶人李维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而被告***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本院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园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园林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驾驶的辽AX77U1号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中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10.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医疗费总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住院79天);3.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19227.72元(马艳华护理:180元/天×78天=14040元;杨清侠护理: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出院后本院结合医嘱酌定护理45天,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101.72元/天×51天=5187.72元);5.误工费10400元(月工资2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其应得误工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43.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3179.6元,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伤残系数为23%,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263.52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伤残系数为23%,计算5年,被抚养人为1人,共3名抚养义务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497.3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0.复印费27.2元;11.鉴定费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0.58元的70%,即12047.41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的70%,即5530元;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
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27.72元的70%,即13459.4元;
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00元的70%,即7280元;
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0元;
八、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443.12元的70%,即33910.18元;
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97.3元的70%,即348.11元;
十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
十二、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27.2元的70%,即19.04元;
十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的70%,即798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