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3民初603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25层7。
组织机构代码:73100392-6。
法定代表人:顾凤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男,1972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6852529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74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营养费7900元;4.误工费36000元;5.护理费117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7.交通费2000元;8.复印费32.8元;9.财产损失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蒲秀路路口,被告***驾驶的辽AX77U1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结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而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园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存在超载的违规行为,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扣减免赔10%。关于事故成因,原告存在无行驶证与驾驶证、未戴安全帽的三条违规行为,被告***只存在超载的一条违法行为,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查清事故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已标注甲、乙、丙类用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药费扣减8%,检查费扣减15%。关于营养费,因住院期间无禁食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我公司经查勘,原告无固定工作,主张的日收入已超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也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减证明等材料,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我公司经查勘得知日工资应为10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车辆未定损,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蒲秀路路口,被告***驾驶的辽AX77U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乘客何燕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结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沈北新区公交证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而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左茎突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上唇挫裂伤、右手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关节积液。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1742.59元,二级护理78天,由沈阳市大东区英梵管婆儿爱心家政信息服务处介绍的李福德护理,日护理费150元/天。原告在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山水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5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至2016年9月20日发生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在沈阳市沈河区满红光摩托车电动车商行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300元。辽AX77U1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园林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辽AX77U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同一事故中,本院作出的(2016)辽0113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作为二轮摩托车辆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而被告***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本院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园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园林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驾驶的辽AX77U1号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中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40.5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医疗费总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住院79天);3.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4.误工费14670.44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日工资标准118.31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24天,短于诊断书医嘱休息时间);5.护理费11600元(住院期间前两天100元/天,后76天150元/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复印费32.8元;9.财产损失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40.59元的70%即22218.41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的70%,即5530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70%,即700元;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670.44元的70%,即10269.3元;
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600元的70%,即8120元;
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的70%,即332.5元;
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
八、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32.8元的70%,即22.96元;
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的70%,即210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枫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