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5406号
原告:熊力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黔南州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3栋三层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2210015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系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熊力新与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力新、被告***(暨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未付利息37万元;3、判令被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案件审理期间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熊力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后,双方又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即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9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00万元事实属实,当时约定的月息是3分,支付了几期利息之后变更为2分,由于经济不太景气,所以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熊力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3%,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0万;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延期一年,后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2%,如到期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应承担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无限责任,担保期为实现债权结束为止,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加盖印章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9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力新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帐银行流水为证,被告对借款的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息计算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力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9年10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37万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松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欣芮
书记员廖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