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2民初97号
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3栋3层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221001506。
法定代表人:邵志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华龙综合楼二单元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553818413。
法定代表人:成万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4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17470元(按349400元每月1%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合同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49400元每月1%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10台,共计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商议减少两台规格为VEW1000/1.0VVVF两台的安装,原告依约定安装电梯并进行检验,2018年6月25日经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8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电梯款349400元,后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49400元,遂依法起诉。
被告鹏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梯安装采购合同书》1份、《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电梯验收移交清单》1份、《承诺书》1份、银行业务回单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合同还就电梯的规格、价格、交货、安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安装了被告开发的“阳光一号”楼盘1#、2#、3#、4#号楼的左右共8台电梯。2018年6月25日原告安装的上述电梯经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8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成万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0月22日前付所欠的电梯款349400元,2018年12月11原告向被告移交上述电梯的相关资料,2018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荔波县茂宏置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余下欠款为249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电梯安装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欠款余额。依被告法定代表人成万坤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10万元,欠款余额为249400元。
关于利息,《电梯安装采购合同书》第十条货款结算方式“安装调试完毕,经合法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使用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及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超过一个月需方仍未按合同付款,需方将承担实际欠款月息1%支付给供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249400元;
二、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17470元;
三、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支付原告贵州宏宇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欠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贵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