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3民初726号
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检察院4#楼4#-2房。
法定代表人李富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一街。
法定代表人王连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邢孝春,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坤,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邢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与宽城城管局签订承揽合同,承包宽城城管局公交车站站亭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内部合作协议,对该项目进行共同施工,并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对站亭实际发生的费用、出资方式及分配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工程已经完工,宽城县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获得工程款190万元,原告获得1237699元,应再给付原告331150.5元。且双方在建第一批11个站亭时原告比被告多支出14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71150.5元尚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1150.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2日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3份、收条总条1份。拟证明一期钢材款72018元。
3、李子彦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油工款3000元。
4、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油漆款4570元。
5、收据2份、送货单2份、销售清单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灯具款19316元。
6、收据2份、订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钢化玻璃款10427元。
7、收据2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吊装费4400元。
8、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运费16800元。
9、王晓冷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设计费1200元。
10、路桂敏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花费预算费1000元。
11、苏运涛清单1份、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购买亚克力盒子金额7240元。
1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购买白玻璃金额380元。
13、发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购买发泡胶金额765元。
14、餐费发票18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产生餐费2364元。
15、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购买电缆金额260元。
16、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购买修配钉金额350元。
17、银行流水1页。拟证明原告在一期给曲阳雕刻的费用金额900元。
18、银行流水1页。拟证明原告在一期给曲阳雕刻的费用金额1983元。
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被告与宽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建立合同关系,承揽宽城县公交站亭工程建设。后原被告进行协作,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已经试制的“宽城一期”11个站亭和将要工作的“宽城二期”40个站亭的出资、承担工作的范围和利润的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协作过程中,被告在“宽城一期”11个站亭的工作中履行了主要义务,实际花费的费用计76万余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原告比被告多支出14万元”的问题。在“宽城二期”的工作中,被告依约、按期、足额完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原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四方亭、站亭亚克力名牌、文笔峰等处未完成现场安装,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设备、车辆,自购材料,进行责任范围以外部件的制作和现场安装,产生费用1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宽城县公交站亭工程完成后,结算金额为313万余元,原告已经领取130万元整,原告领取的上述款项尚未扣除税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2日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
2、证明1份、收据2份、发票1份、收条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3137699元,原告已经领取1300000元。
3、证据1组,包括购买各类材料的收据、发票、送货单、发货清单、社会保险缴费征缴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等29项费用。拟证明被告在“宽城一期”工程中花费的各项费用合计768607元。
4、证据1组,包括协议、收条、收据、证明、发货清单、销货清单、出车单、银行存款凭条等7项费用。拟证明被告在“宽城二期”工程中出资520131元,被告有权在总工程款3137699元中享有权利。
5、证据1组,包括收条、收据、销售小票、差旅费报销单、照片等6项费用。拟证明被告在“宽城二期”工程的四方亭、亚克力名牌、文笔峰站亭、宽城站亭的制作及现场安装中因原告违约,被告代原告履行制作和现场安装,支出费用121480元的事实。
6、证人苏运涛、王海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宽城一期”工程中的11个站亭是在被告公司制作,文笔峰站亭全部由被告完成;在“宽城二期”工程中被告在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也进行了施工。
7、2013年9月24日胥俊强收条1份。拟证明在“宽城二期”工程中被告承担运费600元。
8、2016年5月15日承德岳洋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主张钢材款所依据的发货清单2份、收据2份是虚假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3年3月12日合作协议1份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包括证明1份、收据2份、发票1份、收条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3137699元,原告已领取1237699元[注:原告领取工程款为1300000元,但含有原告独立制造的三期工程费用应扣除],被告领取1900000元。3、原告提供的2-18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3-8号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联营期间双方的投入进行登记及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投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就以被告名义承揽的宽城城管局公交车站亭工程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总量共51套。2、原被告已试制的11个站亭按双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2013年3月份将与宽城城管局签订的11米-20台、10米-20台的工作量原被告双方分配如下:①被告负责站亭大架子制作。②原告负责站亭大架子以外部件制作以及窗框玻璃、画面安装、站亭现场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工作量以内的工费、机具、消耗品费用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所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4、出资方式:双方按全部费用50%资金比例支付,被告采购:油饰、灯箱片、钢化玻璃、运费、阳光板吊装费。原告采购:灯具、柱头、凳面、亚克力壳子、钢材。5、分配方式:工程标的按实际数量及财政评审为准,按宽城县给付费用每次双方各得50%比例分配。6、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被告与宽城城管局签订的公交车站亭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承担责任义务。7、被告付款给原告方式:以宽城城管局付款比例及进度为准,原告不用开发票,税款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能对各自及对方投入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及时进行登记及结算。2013年10月份宽城县公交候车亭工程均验收合格,被告与宽城县城管局财政结算金额为3137699元,该项工程款原告领取1237699元,被告领取工程款1900000元,被告比原告多领取6623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由于联营主体间的行为,是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为联营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该联营合同中虽有联营双方关于需完成工程总量、出资方式、各自工作分配、采购项目、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其中,就前期已试制的11个站亭约定了“已试制的11个站亭按双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出资方式和分配方式方面约定“双方按全部费用50%资金比例支付,被告采购:油饰、灯箱片、钢化玻璃、运费、阳光板吊装费。原告采购:灯具、柱头、凳面、亚克力壳子、钢材”、“工程标的按实际数量及财政评审为准,按宽城县给付费用每次双方各得50%比例分配”;同时约定了具体分配方式,即由被告付款给原告,以宽城城管局付款比例及进度为准,原告不用开发票,税款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在该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双方没有就已试制的11个站亭各自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登记及结算;第二:在出资和投入方面,双方虽约定“按全部费用50%资金比例支付”,但对于各自的具体出资情况和实际投入的支出双方亦没有进行具体的核对和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未能对各自及对方投入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及时进行登记及结算,是造成原被告双方联营关系账目不清的主要原因,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双方投入及施工的真实情况,因此,使得双方的投入成本和获取利润无法具体确定。在原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投入成本的具体支出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前期试制的11个站亭中多支出费用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关于在“宽城一期”11个站亭的工作中花费76万余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和在“宽城二期”的工作中被告进行责任范围以外部件的制作和现场安装所产生费用1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等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现未能就各自实际投入的成本和实际获取利润举证证明或通过双方核算确认,但双方对于包括投入成本和实际获取利润在内的完成联营项目所获得的全部款项的分配约定是明确的,即“工程标的按实际数量及财政评审为准,按宽城县给付费用每次双方各得50%比例分配”,根据有约从约的原则,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此予以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115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应扣除原告税款的金额或税率标准,本院无法认定应扣税款的金额,故其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本案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1150.5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合计12670元,由原告承德市云天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德连盈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生
审 判 员  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志敏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