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诉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杨玉琳,女,1933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原告之子),1968年5月4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玉琳与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琳诉称:2013年12月30日9时22分,原告在崇仁路轻轨站乘坐手扶电梯时摔伤,导致原告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至武汉普爱医院急救。后经原告家属查看事发当天监控录像后,认为事故原因为手扶电梯运行不稳定,突然加速现象导致前方人员后仰,后仰人员摔倒后导致原告摔伤,摔伤后电梯一直在运行,被告工作人员未采取急救措施,电梯照常运行将原告一直拖到电梯顶端,导致伤情加重。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433375.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0881.6元;2、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慰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电梯并没有突然抖动、突然加快的情况,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扶前面的婆婆而摔倒受伤的,当时电梯上还有人,所以我公司不能立即将电梯关停,原告上来后我公司工作人员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我公司无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应该由原告证明我公司有过错行为,且该案系第三人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乘坐崇仁路轻轨站室外手扶电梯,因原告前方乘客未站稳后仰,原告顺势搀扶过程中摔倒手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畸形,住院天数13天,后共花费医疗费17095.66元。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含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时间1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通过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自动扶梯运行正常,未发生抖动等异常情况,自动扶梯安全提示标志完好,语音播报正常。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监控录像、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管理的电梯上,因帮扶第三人致使自身受伤,被告作为车站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在第一时间及时进行施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10%)。原告未起诉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自主选择诉权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结合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0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酌情19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年×5年×0.2)、护理费6502元(26008元÷12个月×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且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193.66元。故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玉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9.37元(66193.66元×1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19.37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杨玉琳承担382元,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