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但宽心与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345号 原告:但宽心,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但宽心诉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宽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宽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急救费105元、挂号费5.5元、检查费404.44元、住院医疗费53644.84元-统筹支付36272.93元=17371.91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19686.8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20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诊费891.65元,共计2882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晚6时30分左右,武汉市区普降大雨,原告在本市地铁沌阳大道站B出口处乘坐地铁回家,在下电梯进入大厅时,因下雨天路滑且被告在相关区域没有任何防雨、防滑措施,导致原告不慎滑倒,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被告积极救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现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事实不属实,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我方并未造成侵权行为。其造成伤害自行承担,我方运行电梯经过合法检验,属于正常使用,没有瑕疵,原告称我方原因导致摔倒没有事实根据;2、事故发生后,我方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后,同时警方居中进行调解,先行就医,我方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18时40分左右,当天武汉市天气系阴雨天,原告乘被告所经营的武汉市地铁3号线(宏图大道—沌阳大道)准备从本市沌口经济开发区沌阳大道B出入口返回位于本市××***的居住地,乘坐下行的手扶电梯中,在该梯安全分隔金属条内区域,突然摔倒致伤。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送入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经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委托,2020年7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第5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但宽心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嗣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已尽安全保障及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但宽心所受伤,已达到九级伤残范围,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1%-90%;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再查明,被告在所运营的自动手扶电梯处均有安全提示“请站稳扶好勿倚靠侧板”等提示性标语及禁止双手提物的图案。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所以遭受伤害,由于当天天气为阴雨天,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在特殊气候条件下,针对渍水、、地滑等现象已采取超出常规的应急措施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已予以消除、排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事件发生后已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对此被告未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损伤不能免责。原告双手提物品,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救急费105元、医疗费17781.85元(54054.78元-统筹支付36272.93元)、伤残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0.2)、伤残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46.19元(426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6000元(3000元+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238967.83元。故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8690.35元(238967.83元×40%×参与度75%-鉴定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但宽心68690.35元。 二、驳回原告但宽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但宽心自行负担575.40元,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383.60元(此款原告但宽心先行支付959元,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3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