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9年11月20日11时,***乘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武汉市轻轨1号线返回家途中,在刷卡进入验票出站闸机口后乘坐手扶电梯上行的过程中摔伤。原判决认定***并非因电梯突发故障受伤,该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不真实,原判决据此认定***是在乘坐手扶电梯上行过程中突然向后倾倒导致摔伤,缺乏事实依据。***系因电梯突发故障导致摔伤,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的医疗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乘坐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的地铁1号线,与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地铁1号线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范畴,***在地铁一号线站内自动手扶梯上受伤,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尽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的医疗费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