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533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10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997562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227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壹年)。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以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