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28986.8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有意放走肇事人。上诉人在乘坐电梯时,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104.48元(伤残赔偿金44,791.50元、医疗费28,986.87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9,182.08元、护理费6,394.0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轻轨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7月9日下午13时50分许,我单位接群众***女士报警,称母亲乘坐电梯时,一个乘客的行李箱坠落把她母亲砸伤了,现人在汉口医院,向民警求助了解具体详情。我单位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与刘女士取得联系,事情经过系2019年7月9日13时06分许,乘客***(系报警人***的婆婆)进入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二七路站乘坐手扶电梯准备乘车,其前方有一名女性乘客携带行***乘电梯,行李箱倾倒带到携带行李箱的该乘客,该乘客顺势带倒了***,随后,该乘客乘车离开,相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花费武汉市急救中心医疗费165元、门诊医疗费515.50元、住院医疗费27,221.35元。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2日,***分别花费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医疗费197.29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医疗费887.73元。以上共计28,986.87元。2019年8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垫付。一审另查明,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提交事发现场视频,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就***的受伤过程和原因,***陈述前方乘客的行李箱先倒、箱子往下滚,前方乘客的人和箱子都一起倒在其身上,**也在旁边倒在其身上,系前方乘客的原因和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紧急按钮的原因共同所致,发生在几秒钟之内,其认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坚持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主张赔偿损失;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陈述前面乘客的行李箱和前面的乘客一起向后摔倒,***有一个保护**的动作,就被前面乘客的人和行李一起压倒、失去重心也摔倒了,这时其工作人员按下了电梯的停止按钮,并不是按停止按钮导致***摔倒,而是发现***已经失去重心摔倒后才按下的,如果不及时按下,有可能导致乘客的头发、衣物等被卷入电梯而产生更大的危险,这也是紧急避险的合理手段,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还陈述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提供了云南白药并将其从电梯上搬离、移到柱子旁边。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还提交事发现场照片显示,手扶电梯张贴“请正确使用电扶梯,不当使用有危险之处”标识,其中包含“禁止双手提物”、“禁止大行李、手推车”等,还张贴“电扶梯速度较快,不便乘电扶梯的乘客请走楼梯(改乘无障碍电梯)”标识,其中包含“握紧扶手”、“照顾随行孩童”、“年长者请走楼梯(改乘无障碍电梯)”等。一审还查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认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主张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范的情形,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通常达到的程度,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需参考行业标准、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在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轻轨派出所《出警证明》已载明事发经过及***家属报警时自述情况,为***的前方乘客携带行***乘电梯,行李箱倾倒带到携带行李箱的该乘客,该乘客顺势带倒了***,并未提及***摔倒、受伤系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下手扶电梯紧急停止按钮所致,而该行为实质系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为避免造成更大伤害及时采取的电梯制动措施,同时工作人员也为***提供了伤后基本帮助,亦尽到了后续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管理的公共场所张贴了醒目标识,对年长者、有随行孩童者提示走楼梯或改乘无障碍电梯,对双手提物、携带大行***提示不要搭乘手扶电梯,尽到了事前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即携带行李的第三人与年近六十七岁且有随行孩童的***在手扶电梯上发生涉案事件、导致***受伤,并非归责于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合法权益应向实际侵权的案外第三人进行主张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需要结合法定义务和审慎管理人的标准,考虑行业特点和期待可能的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相关证据可证明,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在车站内的手扶电梯处张贴“请正确使用电扶梯,不当使用有危险之处”标识,其中包含“禁止双手提物”、“禁止大行李、手推车”等,还张贴“电扶梯速度较快,不便乘电扶梯的乘客请走楼梯(改乘无障碍电梯)”标识。亦即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乘客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符合行业经营惯例;第二,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的损伤系前方乘客携带行***乘电梯,行李箱倾倒带到其所致。事发电梯并不存在安全质量隐患。***受伤是因为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从事后救助义务看,案涉事故发生突然,看见***在手扶电梯站立不稳,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急忙按下了电梯的停止按钮,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事发后工作人员为***提供药品予以帮助。虽然***主***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未控制肇事人员,具有过错,导致其无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是,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控制或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事发时车站人员较多,***要求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控制肇事者,显属于超过期待可能的要求。第四,公共场所第三人致害赔偿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在第三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情况下,由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在上述规定中的补充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亦即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对***的损害发生有过失时方承担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即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