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地,地铁运营公司作为地铁站的经营者其经营的设施中获利,应该更了解设施所存在的风险,更能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案发时七十四岁,外貌和形态上都明显体现出来其为老年人,地,地铁运营公司明知老年人不适合搭乘手扶电梯上诉人搭乘手扶电梯时未及时劝阻,积极的避免危险的发生,应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二、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直都认为该手扶电梯没有警示标志,故在起诉书中陈述无警示标志,开庭后被上诉人拿出该手扶电梯的警示标识照片证明有警示标识。2、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该警示标识在电梯扶手下方。上诉人认为该手扶电梯的制造、安装及运营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该手扶的警示标志不醒目。第一其不在普通行人的目视高度上,行人无法注意到。第二就算有行人能够注意到,其位置也是在手扶电梯入口处了,行人必须将注意力放在电梯的上行踏板上,如行人关注阅读,必须站在手扶电梯入口处低头查看,影响他人乘坐手扶电梯,亦会产生自身安全危险。三个相关国家标准都以醒目二字作为安全标志的设置要求,“醒目”一词的汉语词典解释为:“7明显突出,引人注目”。该手扶电梯的警示标示明显不符合相关的国家安全规范和运行规范。被上诉人运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手扶电梯,构成侵权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改正了该警示标志的错误,在手扶电梯右侧墙体上重新张贴了一个警示标志〔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该警示标志的照片〕,新标志明显突出引人注目,且平行于行人目视高度。然而被上诉人却在一审法庭上辩称事发时该电梯经过安全检查,符合运行标准,明知有错却做无错供述,涉嫌虚假供述,做伪证,恳请二审法庭查明处理。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天气情况的主张,是本案重要证据之一。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向武汉市气象局查询了相关气象信息:2018年12月28日,天气现象为雨夹雪,气温3-负0.4度,风速13.5米。湖北省气象局并于2018年12月28日11时15分启动了重大气象灾害(低温、冰冻)IV级应急响应。2018年12月29日,天气现象为霜结冰,气温1-负2.3度,风速10.3米。一审法庭认为天气情况与地铁站内部是否有水渍,是否湿滑无必然关系。即便当日未雨雪天气也不能得出地铁站内部必然有水渍、湿滑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滑倒,虽无法自证,但雨雪天气会增加各种设施潮湿易滑的危险性〔如行人鞋上有水造成设施潮湿易滑,或路人自己鞋上有水,在上手扶电梯时滑倒〕,公共场所管理人应积极应对,尽到危险防范义务。地。地铁运营公司作为地铁站的经营者其经营的设施中获利,应该更了解设施所存在的风险,更能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地。地铁运营公司在重大气象灾害四级应急响应的***冻天气情况下手扶电梯容易产生的危险位置未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如设置防滑垫、设施人工监管、设置雨雪湿滑谨慎慢行的标志),毫无作为,加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四、上诉人认为未见行人带雨具不能证明室外任何天气情况。其认为“亦不能看到行人脚上带有雪水”,上诉人认为该监控视频清晰度无法达到可以判断行人脚上是否有雪水的程度。三个“未看到”的叙述是无意义的,不能作为事发地没有水渍,室外天气好,行人鞋上没水渍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视频只能证明地铁工作人员在事发后进行了救助,不能作为其它任何判断的证据。五、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应以5年计算。—审起诉书要求了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庭未说明是否照准。六、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人行横道在修地铁后没有了,过马路买菜要走地铁站,加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被上诉人辩称人行横道修不修跟地铁站没关系,上诉人表示那要追加市政单位为被告,一审法官当场驳回,一审法官驳回后上诉人表示收回该诉求,并在最后陈述中对此诉求只字未提。 地铁集团公司辩称,我司只是建设方,并不负责地铁线路经营管理。要求建设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铁运营公司辩称,对于70岁是否适合乘坐电梯,应该具体到每个个体,不能一律认定70岁就不适合乘坐电梯。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地,地铁公司在电梯上是有提示示意图的此,地,地铁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设置了无障碍电梯供不方便的乘客予以使用。上诉人自己选择乘坐手扶电梯,忽视地铁公司的提示及自身的安全。事发的地铁线路、地、地铁站已经运营多年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电梯的制造、安装、运营符合相关标准。在电梯入口有清晰的安全提示。一审判决中均有相应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安全提示贴在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是与事实不符的。安全提示就是贴在地铁出口和入口处。事发当日并无雨雪,一审我方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来。地。地铁运营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备设施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事发后也对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我们认为不应过分的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地铁集团公司、地铁运营公司共同向***赔偿医疗费54752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7天×90=243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90=24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6×20%=41,34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106058.65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地铁集团公司、地、地铁运营公司承担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增加地铁集团公司、地、地铁运营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div>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9日12时10分左右,***在武汉轨道交通钟家村地铁站E2出入口搭乘手扶电梯上行时摔倒受伤。同日16时许,***至武汉市第五医院就诊。同日18时许收入院,住院治疗26天,并于2019年1月4日行右侧股骨胫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等。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于2018年12月29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法医鉴定费系***支付。地。地铁运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手扶电梯内侧贴有“请正确使用电扶梯”字样及“握紧扶手”勿依靠侧板”、“年长者请走楼梯(改乘无障碍电梯)”字样及示意图,电梯上贴有“请站稳扶好”、“勿倚靠侧板”标志。庭审中,***认为该证据警示不明显,无法让乘客得到明显的警示。地。地铁集团公司和地铁运营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地铁运营公司主要负责运营管理和现有轨道衍生资源的经营管理焱梅主张当日系雨雪天气,地,地铁运营公司主张当日天气为阴天院认为天气状况与地铁站内部是否有水渍、是否湿滑无必然联系,即便当日为雨雪天气也不能得出地铁站内部必然有水渍、湿滑的结论。根据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摔伤处附近地面及手扶电梯均未见水渍,来往行人均未见携带雨具,亦不能明显看到行人脚上带有雪水,事故发生后地铁运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轮椅和医药箱到场处置。本案中***认为地铁运营公司未在危险的交通工具上做明显的危险提示;极端天气下未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地铁运营撤销了原有的地上人行通道,转而提供了危险的出行方式,遂要求地铁运营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16.9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亦低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天数,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即护理费按照24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5、营养费:***主张1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要求按照34455元/年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即34455元/年×4年×20%=27564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8971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铁运营公司作为地铁站运营管理人,对地铁站内场所、设施有管理职责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摔伤地点附近未见水渍,其乘坐的手扶电梯亦贴有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地铁运营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处置。至于***主张因地铁运营撤销了原有的地上人行通道,转而提供了危险的出行方式。法院认为,首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系地铁运营公司取消了原有的地上人行通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一般来讲,城市道路规划亦不应属于地铁运营公司的职权范围;再次,即便系地铁运营公司撤销了原有的地上人行通道,亦与***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可否认地铁出行方式极大的方便了大多数公众的出行,符合目前城市的发展需要。***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因此次受伤造成身体伤痛和经济损失是事实,然而不能因此无限扩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否则势必加大社会运行、管理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4211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铁运营公司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的场所或从事的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判断标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范的情形,且符合一个善良管理人通常达到的程度。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其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摔伤地点附近未见水渍,其乘坐的手扶电梯亦贴有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地铁运营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处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以地铁运营公司未采取足以消除危险的安全措施为由,认为地铁运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