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不承担责任并由武汉地铁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武汉地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中第四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尤其是作为判决依据的***两次陈述(王瑄笔录与黄金口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1.***重心不稳是因为***紧拉其衣服后摆所致。2.武汉地铁公司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发时有明显的过错或致损害扩大。3.***及时施救并履行了相关义务。4.案外人***(***的配偶)误导***,致***未向派出所说明真实情况。5.一审法院据以定案判决的依据为一份录音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说法相互矛盾,应该排除两份证据的效力。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录音内容……***:不是的,我刚刚往后头一看,我往后头一退……”;在同页中调查笔录:“……然后乘坐手扶电梯去站厅,刚上电梯往上走了一步没站稳,往后仰倒,撞到了身后的街坊……”。此两份证据一个往后,一个往前,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与事实真相不符。二、武汉地铁公司作为运营地铁的公司,享用社会的优势资源,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原因致摔伤,至少不能归责于***单方,也应适用公平责任。四、***及***涉嫌多次恶意维权。
***辩称,1.一审对于***和***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了,***关于事实已经自认,裁决是正确的。2.***丈夫在黄金口派出所作的笔录是说的事实,没有隐瞒。3.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冲突。4.基于***作为多次恶意维权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所称的武汉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未适用公平原则分担责任,我们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地铁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主,武汉地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从事实来看,是***和***打招呼,因为双方打招呼才造成的损害,武汉地铁公司打电话联系救护,并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并提交了证据。3.***提出的要求武汉地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适用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地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260.95元;2.诉讼费用由***、武汉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马沧湖小区邻居。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二人在地铁四号线汉阳火车站地铁站内相遇,相互寒暄后双方共同乘坐同一扶梯上行出站,***在前,***在后。乘坐扶梯过程中,***因重心不稳身体向后倾倒后将***压倒并致其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腰4-5、要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4日实施了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后凸成形手术并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月8日,经***委托,*********定中心对其伤情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主张:其与***在地铁站内相遇时,***自称其刚从医院为其子送饭回来,***乘坐扶梯时,两手都提着物品(其中一手提饭盒),未扶着扶梯。后***扭头与我搭话时,因重心不稳将我压倒摔伤。***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当日为儿子送饭回来属实,手里也确实提着饭盒,但另一只手是扶着扶梯的。扭头搭话是因为***在后头用力拉扯其衣服,其出于常态性扭头向后查看才致重心失去平衡后将其压倒。因事发区域角度因素,该地铁站内视频监控设备未能拍到事发经过。但武汉地铁公司提供了地铁四号线汉阳火车站站长王瑄在处置事发现场时的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证据在201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向王瑄询问调查事件经过时亦被提及。录音内容为:“王瑄:是怎么啦?是摔了,是吧?***:不是的,我刚刚往后头一看,我往后头一退,一哈子把她给搞倒到电梯那了,哎!王瑄:摔到那里没有?***爱人***:摔了撒!***:脑袋摔了一个包啊。王瑄:摔了包是吧,你们是一起的么?***:我们是街坊,我打个招呼,就是这样的。***爱人***:你打个么招呼咧?”。事发当日,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黄金口派出所对***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笔录中,***自述:“今天晚上7时左右,我从地铁四号线集贤上车站乘坐地铁在汉阳火车站下车,下车后在站台遇到了街坊互相打了招呼,然后乘坐手扶电梯去站厅,刚上电梯时往上走了一步没站稳,往后仰倒,撞到了身后的街坊,两人摔倒在扶梯上,一直到电梯走完,当时周围有热心群众帮我将两人扶起。这时地铁的工作人员和辅警赶了过来,并拨打了120……”。庭审中,***另述其将***送至医院后进行了部分医药费的垫付,垫付金额合计3205元(住院押金800元、医药费2000元、CT检查费345元,救护车费用60元),***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武汉中南轧钢厂退休职工,现享受退休待遇。为证实因伤造成误工损失,***提交了其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和***共同经营武汉市汉阳区晓园花木经营部”。工商登记显示:武汉市汉阳区晓园花木经营部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和武汉地铁公司就事故责任发生严重分歧,本案经调解,***、***和武汉地铁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汉阳火车站地铁站内摔伤系***的行为所致,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及武汉地铁公司职员王瑄现场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具有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应对***本次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武汉地铁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营提供人,其在本案事故中尽到了应尽的警示、告知及协助救治义务,事故发生原因与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武汉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系***在身后拉扯其衣服其才会扭头,进而发生摔伤事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说法亦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记载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就医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发票,核定本次事故住院医药费为28190.79元;2、护理费,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90日,***住院16天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820元,其余期间74天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核定7885.97元,合计10705.97元;3、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已满68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照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核定为45121.2元(37601元/年×12年×10%);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因事故住院16天,营养期依鉴定为60日,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医嘱,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两项合计为3800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其办理***定事宜,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6、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为2300元;8、***因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结合其伤情及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95417.96元,扣除***垫付的***住院期间费用3145元(住院押金800元、医药费2000元、CT检查费345元),***应向***支付92272.96元。***于二次庭审期间补充提交就医病例、发票并要求***赔偿新增医疗费1415.46元,该部分费用应归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故对该项费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系享受退休待遇人员,且其仅依据其子出具的《证明》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并未提交其提供劳务所得收入流水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2272.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6元由***负担363元,***负担9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黄金口派出所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你今天为什么到公安机关来?***答:我今天在地铁四号线汉阳火车站下地铁准备回家,下车后乘坐手扶电梯时没站稳,不小心摔倒,撞到了旁边的街坊。后来对方报了警,所以到了这里。问:您和对方上扶梯后还有没有对话或者肢体的接触?***答:都没有,只是往后倒的瞬间有身体接触。问: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答:我怀疑在我们两个摔倒时,对方抓到了我的外套后摆。我当时的黑色外套是敞开穿的。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武汉地铁公司员工王瑄现场录音和***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自述可以认定,***在汉阳火车站地铁站内摔伤系***在乘坐手扶电梯时没站稳,不小心摔倒的行为所致,***应对***本次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中称其重心不稳是因为***紧拉其衣服后摆所致,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的该上诉理由与武汉地铁公司职员王瑄的现场录音和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记载不符。虽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怀疑在两个人摔倒时,对方抓到了她的外套后摆,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武汉地铁公司作为案涉地铁线路的运营人,其在本案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警示、协助救治义务,事故发生原因与其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负担。已预收2692元,多收的58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