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2118号
原告:黄某,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融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武汉某某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44397.49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2月17日,原告与母亲在某某地铁站内乘上行电梯准备换乘3号线地铁时,电梯突然轻微抖动,原告母亲身体瞬间往后倒,原告站在母亲后面想将母亲扶起来,但两人都没站稳摔倒,原告连续往下翻滚,电梯的紧急按钮没有人按停,电梯一直在上行,导致原告左腿卡住,完全站不起来,周围的人找来地铁的工作人员并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后在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踝部损伤。2024年12月23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在事发电梯处已经贴好相关警示标志,以及广播播放提示乘客乘坐电梯站稳扶好,从监控视频看,原告受伤是因为前面乘客摔倒后带倒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也就是前面摔倒的乘客。电梯本身平稳运行,没有原告所述突然停顿,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的过错在于电梯前面摔倒的乘客或者原告自身没有站稳扶好,某某运营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地铁站内,原告黄某及其母亲携带多件物品搭乘上行手扶电梯过程中,黄某的母亲摔倒,黄某搀扶其母亲时未站稳而摔倒受伤。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黄某被送往武汉市某某医院急诊外科,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内踝及后踝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黄某花费救护车费95元、院前急救费150元、门诊治疗费和中成药费1232.98元。同日,黄某前往武汉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24年3月13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侧腓骨干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黄某支付住院费用20994.6元。黄某于2024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28日支付中成药费各55.4元共计166.2元。黄某分别于2024年5月9日、6月3日、12月9日前往武汉市某乙医院和武汉市某丙医院复查,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593.6元。
经原告黄某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某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左侧腓骨下段钢板螺钉、左内踝、后踝克氏针+螺钉内固定取出、作业疗法、康复训练、对症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黄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
关于原告黄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137.38元(150元+1,232.98元+20,994.6元+166.2元+593.6元);
2、护理费:12,411.86元(护理期90日,参照202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337元÷365天×90天=12,411.8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天);
4、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93,974元(按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6,987元×20年×10%);
6、鉴定费:2,280元;
7、交通费:酌定500元(含救护车费95元);
上述损失合计138,053.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黄某拟证明系因电梯抖动导致其母亲未站稳摔倒造成黄某受伤,此后某某公司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由未予赔偿,向本院提交其亲属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2段。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电梯存在停顿或机器故障的事实,认为录音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协商过程,并非认可某某公司需要赔偿,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录音内容系对黄某受伤及赔偿进行协商,均未提及系因电梯抖动导致其母亲摔倒。被告某某公司拟证明案涉电梯平稳运行,没有发生停顿,向本院提交现场监控视频。经审查,虽该监控的角度仅覆盖电梯上部,未能完全反映黄某的母亲摔倒时的情形,但参照其他上行乘客动作,并未有因电梯抖动导致乘客晃动的情形发生,其他乘客均正常通行。综上,对黄某主张系因电梯抖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拟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向本院提交:1、电梯警示标志照片,在两部上行电梯的中间部位贴有“请站稳扶好”“勿倚靠侧板”标识,电梯侧板贴有“请正确使用电扶梯,使用不当有危险,禁止双手提物、禁止大行李、手推车……”“请正确使用电扶梯,不便乘电扶梯的乘客,请走楼梯或改乘无障碍电梯、紧握扶手……年长者请走楼梯或改乘无障碍电梯”标识;2、某某(湖北)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的《电梯自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测项目均符合《电梯自行检测规则》的相应要求;3、2024年2月19日、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12日的电梯维保记录。原告黄某对电梯警示标志照片及《电梯自行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电梯维保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电梯状况。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受损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受伤系因电梯抖动造成其母亲摔倒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而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电梯抖动造成其母亲摔倒的事实。同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并非保障绝对的安全,也非经营者、管理者为他人损失负责的兜底性义务。被告已定期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在电梯处设置了醒目的乘梯须知及警示标语,事故发生后地铁工作人员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