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3ME0260073A。
法定代表人:潘石金,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3ME0260073A。
法定代表人:鲍富华,系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文,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革,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村社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70026621556。
法定代表人:张海锋,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兵,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70026622787。
法定代表人:章君剑,系局长。
原审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遂昌县元立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394Y。
法定代表人:吴瑾秋,系局长。
原审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384025678。
法定代表人:陈雷,系总经理。
原审被告: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7MB18508080。
法定代表人:王坚兵,系局长。
原审被告:遂昌县森林资源管理总站,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734506828Y。
法定代表人:威伟尧,系站长。
原审被告:遂昌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6184。
法定代表人:徐真旺,系站长。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姑村委会)、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姑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育文、原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峰街道)、遂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规划局)、遂昌县森林资源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森管总站)、遂昌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防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姑村委会、东姑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古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不是该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1.涉案古树生长在,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属东姑村下岩组。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上的树木当然不具有所有权。2.该树木也非上诉人种植,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因种植树木而取得该树木的所有权。3.法律没有授权上诉人对下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也未与所有权人签订过所有权、管理权转移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古树不具有管理权。二、一审认为“本案大风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理由不当。事发当时,案发地出现强对流天气,极大风速达八级风。作为内陆山区的一个小村庄,从未出现过如此大风,从该次大风造成云峰街道6个村庄983户房屋受损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足以认定该灾害本身就是常人所无法预见和无法克服的。尽管现有的科技通迅手段能对极端天气做出相应的预报,但要求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在接到预警的极短时间里,对自然灾害可以影响的大面积范围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显然超出法律对所有权人、管理者的要求,上诉人应当对常规的自然灾害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对这种极端的气候,上诉人也无能为力,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三、古树内在发生变化并非上诉人能够发现。从现场照片反映,导致古树折断的原因,系古树内部被虫蛀空后,被巨风折断,在此之前,该树木枝叶繁盛,外观未出现病虫的迹象,也无枯枝败叶。对于古树内部被蛀空,即使上诉人有管理的义务,也难以发现。不存在上诉人发现有安全隐患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涉案的古树被虫蛀的发现义务及处理责任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林业部门未尽职责所发生的损害事件,不能由没有法定义务的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五、被上诉人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在这种极端的自然天气下,难免发生雷击、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足以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后果,每个公民都应采取躲避的方式,避免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但在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在极端天气下,驾车行驶在山间小道,对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危险不进行躲避,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其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六、虽然在上诉状中只列刘育文为被上诉人,但病虫害是事故原因之一,所以原审被告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遂昌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也应该列为被上诉人,最终由法院决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未能充分考虑案发地的历史气象条件,将突发的强对流天气认定为可预见,可预防的自然灾害,导致对涉案事件的定性错误,且忽视了被上诉人在极端天气下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育文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古树重达几十吨,被大风吹倒后,已经由上诉人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处置,也印证了上诉人是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假如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提供反证,原审法院对此已经释明并且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上诉人提交林木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二、关于本案大风是否系不可抗力,答辩人认为目前的水平还是能对天气进行预报的,准确率也是比较高的,上诉人作为管理人,还是应当予以预警,显然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能发现古树内发生变化的问题,从照片上看树木旁边是一个很大的洞,能容纳几个人进去,上诉人认为其发现不了,是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四、对于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答辩人予以认同。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刘育文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一方面要求答辩人有这个预见义务,一方面自己又没有预见,是存在矛盾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至于上诉人补充的病虫害问题,林业主管部门未挂牌保护是失职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云峰街道陈述称,一、上诉人认为案涉枫树生长在东姑村下岩组土地上,且该枫树并非其种植,故对案涉枫树不具有管理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方面,案涉枫树生长在上诉人东姑村行政区域的公共地域内,另一方面案涉枫树是否为村下属村民小组所有,首先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资产,对外由上诉人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因此就本案而言枫树的所有权当然归为上诉人。二、上诉人作为枫树的所有人,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包括日常管理、检查的义务。面对强对流天气,有采取警示、加固措施等义务。三、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出并非是案涉枫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无其他任何依据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了被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参与本次庭审活动,对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交通局、公路局、养护公司共同陈述称,案涉事故发生在村道公路上,且又系“古枫树”。既不是公路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也非公路养护、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对三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该部分判决。
自然规划局、森管总站、森防站共同陈述称,一、上诉人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从诉讼地位上看,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无异议的。二、涉案枫树未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此不属于浙江省古树名木调整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是古树,按照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也是适用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的村委会、乡镇街道进行属地管理。三、涉案的树木是被强对流天气和极大风速拦腰折断,并非病虫害蛀食倾倒。涉案的树木是村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属于村民个人或集体所有,防治的责任并非林业主管部门,况且至今无证据证明该树被病虫侵食的迹象。据此,要求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病虫害防治部门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四、本案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即非林木所有权人也非林木管理人,上诉人要求自然规划局、资源总站、森防站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育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54286.71元(详见损失赔偿清单);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14时至15时,遂昌县云峰街道出现强对流天气,极大风速达到八级(17.2米/秒)。当日,原告驾驶浙K×××××号小轿车从遂昌县云峰街道沙坝村驶往遂昌县云峰社后方向。14时20分许,途径遂昌县云峰街道下岩村路段时,车辆被案涉枫树砸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住院费用3996.99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转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5月10日,住院费用70815.5元;于2017年5月11日又转入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6月12日,费用4753.54元;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进入遂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9月27日,36天,费用15990.13元;加上门诊费用3525.55元,前后共花去医疗费99081.71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丽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育文外伤后胸骨柄骨折、枢椎右侧块及齿状突骨折、颈3右侧横突骨折、颈4椎体骨折伴右侧附件骨折、颈6右侧横突骨折、颈7椎体骨折、C4/5椎间盘破裂、胸1-4椎体骨挫伤等,行椎体手术治疗。上述损伤及后遗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完全作用),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育文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认为,前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63808.20元,其中20000元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原告在诉请的医疗费中已相应扣减该金额。同时,原告因参加社保,将部分医疗费申请报销,报销金额为36986.29元。另,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另,因机构改革,中共遂昌县委办公室、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1月16日印发《遂昌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县林业局的职责划归到新组建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保留县林业局的牌子,但县林业局不再作为县政府组成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八级大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案涉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何确定;3.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由自然原因如台风、地震、洪水等引起的自然灾害,也包括由社会原因如战争、动乱、征收等引起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院认为,在电视、手机、网络等媒介发展迅速、信息高速传播的今天,各种媒介对天气预报的发布不仅全面而且更新及时,故大风天气不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并非不可预见;且天气恶劣致使林木可能对行人和车辆造成危险或安全隐患,属于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到的情节,其亦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大风天气并不构成不可抗力,九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出行途中发生事故,其作为当地村民,对日常通行的道路有合理的信赖,不能苛求其能预见到路边树枝会突然折断并发生砸人的损害结果,亦不能苛求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本人对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尚不足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交通局、公路局、养护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东姑村委会、东姑村合作社认为,案涉林木属于村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应归个人所有,但并未举证证实案涉林木系村民个人或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认为,案涉树木生长在被告东姑村行政区域的公共地域上,其所有权属于被告东姑村委会和东姑村合作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案涉树木是公路行道树,故被告交通局、公路局、养护公司作为案涉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云峰街道作为地方政府应对其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负责,现被告云峰街道因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案涉树木并非道路的行道树,不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范畴,故被告交通局、公路局、养护公司、云峰街道无义务对案涉树木承担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公路局、养护公司、云峰街道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案涉树木属于古树,被告自然规划局、森管总站、森防站作为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部门,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原告以及被告自然规划局、森管总站、森防站提供的证据,案涉林木并不属于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故原告以三被告为案涉林木的管理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其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收入和消费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该院认为,原告登记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是否能够享受城镇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以及主要消费地。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仅凭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而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享受城镇标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关于“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东姑村委会、东姑村合作社作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刘育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9081.71元,被告交通局、自然规划局认为数字计算有重合,应予剔除,且原告已从社保和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应予扣除。经该院审查,医疗费数额并不存在重合的问题。原告从社保部门获得医疗保险待遇和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与本案侵权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须扣除。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752元,原告主张的期限和计算标准,经该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1907元,经该院审查,应按130元/日标准计算,故该院确定为11700元。4.残疾赔偿金307566元,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4956元/年×20年×30%=1497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院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9000元。6.交通费92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306729.71元。原告自愿在医疗费中扣减从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人员责任险2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东姑村委会、东姑村合作社应对原告前述合理损失286729.71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育文赔偿款286729.71元;二、驳回原告刘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原告刘育文负担2114元,由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育文负担600元,由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树木生长在上诉人村集体的公共区域内,且因为树龄较大,该树木是自然生长还是人为种植也无从考证,应首先认定上诉人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主张案涉树木是其村下属下岩组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大风的风力为八级,并非百年不遇的飓风,对于地处我国东部地区的遂昌县,此类大风天气也时有发生,故案涉大风天气并不属于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涉案树木折断对刘育文造成损害,上诉人作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认可涉案树木存在树龄较大等情况,因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树木折断致损存在过错,故其理应向刘育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自然规划局、森防站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但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不能据此推定自然规划局、森防站是案涉树木的管理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条关于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侵权主体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刘育文本人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姑村委会、东姑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民委员会、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向东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