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3民初142号
原告:**年,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39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负责人。
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3840256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70026623906。
法定代表人:苏欣,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RE4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年、***诉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昌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洪丽晓
人民陪审员施长胜
人民陪审员周仁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吴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