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遂昌县公路管理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1541号
原告:周钢年,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394Y。
法定代表人:吴瑾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华,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384025678。
法定代表人:陈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钢年、***与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杨全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建伟、陈胜环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钢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华、叶樟龙,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钢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6日14时15分许,原告***乘坐由原告周钢年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遂昌茗月山庄驶往松阳方向,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东路252号门口时,与竖立在路面上的窨井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入住遂昌县中医院。周钢年的住院号为20174467,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第9肋骨可疑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572.03元。***住院号为20174468,出院诊断:胸部挫伤、肋骨折待排,共支出医疗费1575.51元。因伤情严重,第二天二原告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周钢年的住院号为0535400,出院诊断:1、腰1锥骨折;2、左静脉血栓形成;3、肺部感染;4、胸腔积液。先后行腰椎骨折微创复位内固定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治疗30天后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2017年11月6日因需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再次入院,于11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1271.85元。***的住院号为0535406,出院诊断:胸6、11锥骨折,治疗22天后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732.97元。2018年3月2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钢年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存在后续治疗。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200元。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65517.96元。原告认为,二原告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与公路上竖立的窨井盖碰撞所致。二被告作为公路法定的管理和养护部门,既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未清除公路上竖立的障碍物,更未设立警示标志与设施,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5517.96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1237.9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公路局辩称:一、案涉侵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审理。答辩人、公路养护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案涉窨井盖并非系答辩人管理的公路设施或公路附属设施,答辩人不是案涉窨井盖所有者、管理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路段公路设施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道路路面平整适合车辆通行,公路养护公司作为答辩人案涉路段管理养护工作的承包者工作并无不当。答辩人的养护职能,主要负责公路养护、小修保养管理工作;掌握路况动态,提出养护对策,负责全县公路大中修,技术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水毁抢修和防治工作及公路绿化规划、养护统计、交通量观测和调查工作等;而案涉窨井盖属于遂昌县城市污水管网设施,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职能范围。案涉路段是当地政府在省交通厅(2004)101号投资改建这一路段时进行了加宽投资建设,道路设施也按城市道路标准建设,县发计划局(2004)148号文件明确该项目由遂昌县政府组织实施。案涉路段污水管道属于市政管线,这一定论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遂发投(2005)77号文件已非常明确,无可争议,市政管线属于建设部门理应由建设部门出庭解释。案涉路段污水管道,确实也是由建设部门外包施工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清理污水管道。三、答辩人对案涉窨井盖(上江路段)已经尽管理职责,对被答辩人损伤并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已将案涉路段及其他遂昌县境内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发包给公路养护与应急保障中心(即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小修保养管理职责,并签订《遂昌县公路管理局2017年度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协议书》。答辩人及时足额拨付案涉路段及其他遂昌县境内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经费,从未拖欠相应经费。答辩人依据《遂昌县公路管理局2017年度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协议书》对遂昌县公路养护与应急保障中心实施月度、年度考核,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四、被答辩人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自身绝大部分的经济损失。事发路段双向四车道、视野开阔,事发时正值下午2点许光线充足(当日天气:晴好)。即便道路中间有竖立的窨井盖被答辩人也极易发现并能避让,造成被答辩人损伤的原因系答辩人没系安全带、超速行驶。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能成立;同时,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起诉书与证据中均无证据说明窨井盖属于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为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二、答辩人承担的是公路养护与排水,无职责承担窨井盖的养护和维护,故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三、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引起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该路段视线良好、平整,同时是四车道,中间有双黄线,驾驶员不能跨越,根据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其系跨线超车。该路段事故点处于拐弯道也是禁止超车,且原告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紧跟大车,所以等大车过去后,窨井盖意外掀起,其没有也无法采取应急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现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钢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待证二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2、照片,待证事故现场及致害物件状况。3、遂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待证原告周钢年在遂昌门诊治疗;4、遂昌中医院住院病历,待证原告周钢年在遂昌住院治疗;5、遂昌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待证原告周钢年在遂昌住院医疗费明细;6、遂昌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周钢年在遂昌支出医疗费2572.03元;7、丽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待证原告周钢年在丽水门诊治疗;8、丽水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待证原告周钢年在丽水住院治疗;9、丽水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待证原告周钢年在丽水住院医疗费明细;10、丽水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周钢年在丽水支出医疗费71271.85元;1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周钢年因伤致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后续治疗;12、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周钢年需作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13、鉴定费发票,待证周钢年支出鉴定费2600元;14、交通费,待证周钢年交通费39元;15、遂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待证原告***在遂昌门诊治疗;16、遂昌中医院住院病历,待证原告***在遂昌住院治疗;17、遂昌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待证原告***在遂昌住院医疗费明细;18、遂昌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在遂昌支出医疗费1575.51元;19、丽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待证原告***在丽水门诊治疗;20、丽水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待证原告***在丽水住院治疗;21、丽水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待证原告***在丽水住院医疗费明细;22、丽水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在丽水支出医疗费14732.97元;2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4、鉴定费发票,待证***支出鉴定费2600元;25、交通费,待证***交通费117元;26、现场照片一组,待证第二被告提供的照片与事发路段不符,事发路段窨井盖已破损,该窨井盖为钢制的,与第二被告污水管网的窨井盖不相符,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并非拐弯,而为直线。
对上述证据被告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该证据恰好能说明两原告的事故所造成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案件的整个过错都无法认证,对事故的成因和事实均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的窨井盖并非被告所管理的设施,经现场勘查,窨井盖系污水管网;对证据3-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两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导致,故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6,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该照片并非交警队出具,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中未明确养护公司有过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现场,只能反映事故地点;对证据3-25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固定费用过高,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26,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去交警中队并未见到现场照片,该照片恰好证明井盖打开后下面是污水管网,证明不了被告未履行职责,窨井盖系意外翘起,原告未注意安全距离,否则不会发生事故。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协议书(2017),待证案涉路段及其他路段已经通过合同的方式把相应的管理养护义务由第二被告负责实施,协议也对养护经费进行了足额支付;2、遂昌县公路养护管理季度、年度检查评分表,待证被告对案涉路段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平时的管理监督考核都是到位的;3、遂昌县龙梧公路污水管线设计协调会议纪要、浙江省交通厅关于遂昌县龙潭至梧桐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遂昌县发展计划局关于遂昌县龙潭至上江段城市道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遂昌县龙潭至梧桐公路市政管线设计变更的批复,待证案涉上江路段所有公路系合法建造,案涉窨井盖是城市污水管网,是污水设施,被告并非案涉窨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遂昌县龙潭至上江段市政管网检查现场照片,待证有专业的部门对案涉路段进行修理,案涉窨井盖不是被告管理和所有的设施,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为适格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公路的养护小修保养义务,乙方作为承包人为遂昌县公路养护与应急保障中心,与第二被告不属同一单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考核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在安全方面肯定存在过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管理职责,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路段尽了相应的义务。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该协议的主体问题,应急保障中心与公路养护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公路管理方面都是并用的;证据2、3、4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遂昌县龙梧公路水管线设计协调会议纪要;待证事故发生地公路中心位置的下面为污水管网,窨井盖系管网的观察口,虽同时建设但不属于公路设施;2、遂昌县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协议,待证被告只养护路面及排水,污水管网管理不在其中;3、现场系列照片,待证事故发生点窨井盖系污水观察口,沿公路中心自上而下,设有十余个窨井盖,其中有早期预设埋塑制全好的、有破损的、有重新加大预埋的、有更换钢制的、还有井盖破损后自制铁质的等,说明系列井盖也连接着污水主管网(即县城通往污水厂的污水管网);4、数字城管资料,待证浙江新元焊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门斜对面路上的污水井盖,公路局明确回复不属于公路部门管辖,结案意见,符合结案标准,予以结案。公路城市管理部门均确认公路上的污水井盖不属于公路设施。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系;证据2,恰好证明二被告为适格被告;证据3,对其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与事发地点不一致;证据4,该证据系内网处理流程,不能证明对事发地点已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公路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遂昌县交警大队对二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有其他参与人;被告养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周钢年违规驾驶导致,该事故发生系意外事件。
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交警大队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照片可证明事故地点;证据3-2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该证据可证明事发地点。
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2、3,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单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窨井盖的所有者;证据4,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施不属于公路设施。
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周钢年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从遂昌县茗月山庄驶往松阳县方向,当日14时15分许,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东路252号门口路段时,与竖立在路面上的窨井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遂昌县中医院、丽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日及23日后出院,原告周钢年共花费医疗费73843.88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08.48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周钢年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钢年因交通事故伤后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等,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及后遗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完全作用);上述损失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钢年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周钢年存在后续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单位证明或按临床实际合理发生的医疗费而定。原告周钢年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8年3月12日,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腰椎内固定术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3/1)等,上述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原告周钢年在交警大队笔录中陈述:发生事故时,其系跟在工程车后,准备超车时发现无法超车,回到工程车后就发现前面有井盖竖立,由于距离太近无法避免从而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当日天气为晴天。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其提供的事故证明以及全案材料可以得知,事故系发生在白天车流量较多时,且原告自己亦陈述在其之前尚有多辆车通过,均未发生碰撞事故可见窨井盖系突然竖立,应属意外事故。而非相关部门发现设施毁损未予及时修复导致;且原告周钢年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遇见紧急情况无法避免,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现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不足,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本案事故为意外事故且二被告在各自相应的职能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钢年、***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原告周钢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保
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
人民陪审员  陈胜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