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142号
原告:周钢年,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394Y。
法定代表人:程华良,系该局负责人。
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384025678。
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70026623906。
法定代表人:苏欣,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REA44。
法定代表人:胡红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林,系职工
原告周钢年、***与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遂昌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钢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被告公路局、养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钢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4191.3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6日14时15分许,原告***乘坐由原告周钢年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遂昌县茗月山庄驶往松阳方向,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东路252号门口时,与竖立在路面上的窨井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入住遂昌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即9月17日)二原告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钢年于11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843.88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308.48元。2018年3月2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钢年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存在后续治疗。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200元。2018年12月10日,周钢年再次入住丽水市中心医院,行腰1骨折内固定拆除术,12月14日出院,该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784.19元。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01237.96万元。原告认为,二原告在供公共通行的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辆,因被公路上不正常竖立的窨井盖碰撞而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第一、第二被告未尽到对公路的管理职责,未清除公路上竖立的障碍物所致。特别是事发前一天,即2018年9月15日12时第二被告在公路巡查过程中已经发现了该路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只是更换了临时自制的钢质窨井盖作为替代物,但并未在该隐患地带设立符合规定的警示标志与设施,也未采取其他的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安全隐患持续存在于该路面。第三、四被告系致害物件配套设施(窨井及污水排泄管道)的建设者、管理者。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和养护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应按申诉处理,二原告重新起诉理由与法律依据与(2018)浙1123民初1541号案件起诉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已经得到判决;2、前诉案件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后原告自己更改案由,意味着已经放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3、原案件已经驳回对我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不应直接受理,且本案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原告应按申诉处理,对同一诉权禁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4、前诉已经认定为意外事故,二被告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我方无需举证。
被告住建局辩称,1、我方并不是案涉道路或者管道的管理人;2、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案涉的管理人是谁;3、本案事故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已被定性是意外事故。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案涉路段承建者和管理者。原告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起诉我方为被告系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钢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发票、住院病历明细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庭审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损伤,但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依法审核;检查井盖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2、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管理移交备忘录、遂发投[2004]148号文件、[2005]1号《会议纪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周钢年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从遂昌县茗月山庄驶往松阳县方向,当日14时15分许,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东路252号门口路段时,与竖立在路面上的窨井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遂昌县中医院、丽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日及23日后出院。2018年12月10日,周钢年又住院4日行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为此,原告周钢年共花费医疗费85628.07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08.48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周钢年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钢年因交通事故伤后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等,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及后遗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完全作用);上述损失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钢年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周钢年存在后续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单位证明或按临床实际合理发生的医疗费而定。原告周钢年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T6、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3/1)等,上述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2018年5月2日,起诉人周钢年、***以公路局、养护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1237.9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浙11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周钢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11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事故系发生在白天车流量较多时,且原告自己亦陈述在其之前尚有多辆车通过,均未发生碰撞事故可见窨井盖系突然竖立,应属意外事故。而非相关部门发现设施毁损未予及时修复导致。且原告周钢年在事故发生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遇见紧急情况无法避免,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现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提出本案事故为意外事故且二被告在各自相应的职能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周钢年、***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养护公司自认涉案窨井盖于案发前一日发现损坏,其出于安全考虑更换成自制的窨井盖,但不承认系其养护职责,而是基于助人为乐;2、被告城投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即2017年9月28日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程序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案四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程序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1、(2018)浙1123民初1541号案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者虽同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2、虽然在(2018)浙1123民初1541号案件中,原告也起诉公路局和养护公司,但前案是基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审理,而本案是基于原告主张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二者举证责任不一致。并且本案增加了住建局和城投公司为被告,当事人亦不一致,且原告新增此二被告诉请的实质意图在于理清四被告间的责任划分,以确定本案最终的管理人,而非对前案的重复起诉。综上,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与(2018)浙1123民初1541号案件均有差别,程序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公路的窨井盖突然竖立所致。虽然被告公路局和住建局均辩称其不是窨井盖的管理人,但窨井盖即是路面的组成部分,也系污水管网的附属设施,作为涉案公路管理人即被告公路局和作为城市污水管道管理人即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涉事窨井盖已由他人管理的事实,应推定为涉案窨井盖的共同管理人。被告公路局和住建局抗辩不是涉案窨井盖管理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故系发生在白天车流量较多时,且原告自己亦陈述在其之前尚有多辆车通过,均未发生碰撞事故可见窨井盖系突然竖立,应属意外事故,而非相关部门发现设施毁损未予及时修复导致”,故窨井盖的管理人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原告确实系窨井盖突然竖立而导致损害,其自身亦无法预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路局和住建局共同承担20%的补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周钢年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628.07元;2、残疾赔偿金:205044元;3、误工费:20374.2元;4、护理费:12220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7、交通费: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自身举证所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周钢年造成的损失共计327175.27元。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08.48元;2、残疾赔偿金:205044元;3、误工费:19845元;4、护理费:780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7、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9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3日往返丽水的票据系***进行鉴定所产生,系其自身举证费用,本院予以剔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自身举证所支出,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1526.48元。故被告公路局和住建局共同补偿原告周钢年经济损失65435.05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305.30元。被告养护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更换了窨井盖,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养护窨井盖系其职责范围,被告城投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养护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周钢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5435.05元;
二、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305.30元;
三、驳回原告周钢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原告周钢年、***负担7800元,由被告遂昌县公路管理局和被告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丽 晓
人民陪审员 周 仁 娣
人民陪审员 施 长 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盛 伶 萍
书 记 员 魏吴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