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3069号
原告:上***,女,193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徐骞,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徐升,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戈阳县。
被告:傅其洪,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车主,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太平西路***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847816988Y。
诉讼代表人:黄建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慧,员工。
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384025678。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徐骞、徐升诉被告***、傅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游公司)、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被告***、傅其洪,被告人保龙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慧,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近亲属徐根土死亡赔偿款共计1262241.2元(被告傅其洪已付5万元),由被告人保龙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其洪、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傅其洪应付款可在被告人保龙游公司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近亲属徐根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遂昌县新路湾驶往妙高街道上江方向,15时30分许,途经222省道53KM+400M路段越过中间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时,车辆驶入路面凹陷处后失控发生侧翻,致浙H×××××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傅其洪)与徐根土、电动车发生碾压及碰撞,并与道路西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以上两车及护栏损坏,徐根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遂昌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根土负同等责任。因徐根土死亡造成损失共计126224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其洪已付5万元。
原告认为,交警队认定原告近亲属徐根土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因路面凹陷车辆失控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及时履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道路完好、畅通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徐根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徐根土所驾驶的系电动车,而非机动车,被告***、傅其洪(车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游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吉***、傅其洪承担。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傅其洪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作为车主已在事故后垫付5万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抵充;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龙游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在同等责任赔付50%基础上扣除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不合理损失和诉讼费不应赔付。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交通事故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已作出认定,即原告近亲属徐根土和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公路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徐根土驾驶F76011两轮电动车由遂昌县新路湾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上江方向,15时30分许,途经222省道53KM+400M路段越过中间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时,车辆驶入路面凹陷处后失控发生侧翻,致浙H×××××重型自卸货车与徐根土、F76011两轮电动车发生碾压及碰撞,并与道路西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以上两车及护栏损坏,徐根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第33112312018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竹林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有一定过错;徐根土途经上述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徐根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为三级公路的连续弯道、落石区域,车辆侧翻处凹陷经现场勘验约为1米*0.6米,深约0.1米。
另查明,浙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傅其洪,被告***系傅其洪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傅其洪已付5万元。浙H×××××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投保人傅其洪在免责声明上签字确认。
徐根土生前系乡村医生,负责管理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卫生室。原告上***、***、徐骞、徐升分别为徐根土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事故发生前原告上***有包括徐根土在内四个子女。原告徐骞系四级精神残疾,监护人原系徐根土。2018年8月3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骞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符合六级致残等级的标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残疾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2018年新路湾镇一体化卫生室经费补助发放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明确明书、财产损失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等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其一,根据事故认定,徐根土驾驶二轮电动车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黄竹林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徐根土途经上述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确定。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现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坑漕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三,被告***系被告傅其洪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傅其洪承担。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徐根土承担40%责任,被告傅其洪承担50%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10%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20176元,因徐根土系新路湾镇新路湾村卫生室负责人,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2、被扶养人上***生活费39905元;3、被扶养人原告徐骞生活费,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六级致残等级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223468元(31924元/年/人×20×0.7÷2);4、丧葬费30549.5元;5、丧葬误工费1190.7元;6、电动车损失1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万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1146469.2元,本院确定为1146400元,由被告人保龙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1180元(死亡限额110000+车损1180);被告傅其洪和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分别承担剩余损失1035220元的50%和10%,分别为517610元和103522元。因被告傅其洪为肇事车辆浙H×××××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傅其洪对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65849元(因为超载扣除10%绝对免赔率),该免赔额51761元,由被告傅其洪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徐骞、徐升浙H×××××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77029元;
二、被告傅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徐骞、徐升浙H×××××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1761元,扣除已垫付5万元,尚应支付1761元;
三、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徐骞、徐升交通事故赔偿款103522元;
四、驳回原告上***、***、徐骞、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8080元,由原告上***、***、徐骞、徐升负担3080元,由被告傅其洪负担4100元,由被告遂昌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世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蓝玉红
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