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甘05行初14号
原告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被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定西市新城区洮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住陇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