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新集镇镇西五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翀,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南路200号、二堤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04931292D(1-6)。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孙茂飞,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业产,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业威,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烔,男,1957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孙茂永,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业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邦,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业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延保,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延锋,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延北,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延朴,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张新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延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第三人:胡业成,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县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茂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集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濉溪县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主体不能确定。原审原告诉状上的公章和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这么大的案件公司没有一个人过来,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2.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合同每平方米700元,每套房140平方米,濉溪县水利公司共计盖18套房,造价是174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错误。3.认定新集镇政府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新集镇政府就胡庄安置小区已付工程款190多万元。濉溪县水利公司认可14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135万元没有依据。4.替企业纳税是无效条款。合同补充条款第24条有“本工程工程款因出具财税发票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这一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再者这里说的是费用,不是税款,费用和税款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税款由新集镇政府承担,没有依据。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是2011年施工,2012年完工,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2月7日,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虽然一审原告提供了一份2019年的审核结算单,但是不代表濉溪县水利公司占有诉讼时效,新集镇政府没有支付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支付。再者,该审核的工程价款和合同不一致,违背了合同原意,也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错误。1.由政府替经营者缴税款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2.从2012年11月16日起向濉溪县水利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如果从那时算,恰恰证明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的审核结算单,如果2019年才结算,为什么要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利息呢?四、房屋质量不合格。案涉房屋是政府的惠民工程,濉溪县水利公司将豆腐渣工程交给民众,引起民众对政府怨声载道,夏天新集镇政府到现场去找业主要房款,看到一个80多岁的老人在一楼房间里床上打着伞睡觉,二楼的雨水漏到一楼的卧室里。去了多少家都是漏雨。新集镇政府将照片和视频提供给法庭,竟没有得到支持。为什么这么多年施工方不来要钱,就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敢来要。现在这么长时间了,不知道什么人打起了这个算盘,又把十多年的旧账翻起来。新集镇政府希望法庭能到现场看看,切实解决案涉质量问题。建筑主体质量是要终身负责的,不能因为时间长了就不管老百姓的实际问题了,万一哪天房子倒了,后果不堪设想。五、如果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件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新集镇政府只是代签合同,如果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濉溪县水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集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濉溪县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税费562078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为止;2.要求被告返还拨付所欠工程款时产生的财税发票所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濉溪县水利公司、新集镇政府就承建新集镇姚管村胡庄安置区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甲方(新集镇政府)若未按本合同第1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甲方应按约定未履行部分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第24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工程款因出具财税发票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经濉溪县水利公司、新集镇政府及监理单位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2019年5月8日,濉溪县水利公司、新集镇政府双方共同委托江苏捷星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852813.30元。从2011年10月14日到2013年2月7日期间,新集镇政府共计向濉溪县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50000元,因此笔工程款而产生的税费为59265元。
一审庭审中,濉溪县水利公司陈述,直到起诉前,新集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还欠濉溪县水利公司工程款502813元,欠濉溪县水利公司税费59265元,合计欠款562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濉溪县水利公司、新集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濉溪县水利公司要求新集镇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濉溪县水利公司要求新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因出具财税发票而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故本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集镇政府提出濉溪县水利公司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濉溪县水利公司确系与新集镇政府签订合同并承建新集镇姚管村胡庄安置区住宅楼的合同相对方,故新集镇政府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集镇政府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工程于2019年5月8日结算审核,至起诉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新集镇政府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集镇政府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本案工程款已付清,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但结合新集镇政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不能证明新集镇政府的该项主张,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集镇政府自行承担;新集镇政府抗辩税费不应由新集镇政府承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税费由甲方承担,故新集镇政府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集镇政府抗辩本案的案涉房屋没有经过验收,濉溪县水利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因本案濉溪县水利公司提交了濉溪县水利公司、新集镇政府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且工程竣工报告上面明确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故对新集镇政府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集镇政府抗辩本案是新集镇政府代替村民签的合同,实际上村民应为甲方,因本案案涉合同及相关结算材料均是原、新集镇政府签字盖章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集镇政府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费合计562078元;二、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502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三、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应于支付欠付工程款502813元当日,向原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产生的相应税费;四、驳回原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新集镇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35万元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205万元,不再欠工程款,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濉溪县水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濉溪县水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新集镇政府应否支付濉溪县水利公司工程款、税费以及工程款利息;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本案起诉状亦加盖有“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二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濉溪县水利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承包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濉溪县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濉溪县水利公司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新集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濉溪县水利公司与新集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与2019年4月30,对江苏捷星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进行盖章确认,该定案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应当以审定价1852813.30元计算。新集镇政府一审期间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已付工程款19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已付工程款145万元,二审期间又主张已付工程款205万元。本院认为,新集镇政府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又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新集镇政府为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濉溪县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中与其自己提供的明细表不一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不能确定该系列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载明相关款项是否系案涉工程款款项,故不能作为计算新集镇政府已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期间,濉溪县水利公司主张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新集镇政府分九笔给付其工程款135万元,并未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45万元,新集镇政府上诉主张濉溪县水利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45万元,与事实不符。濉溪县水利公司为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提交了新集镇政府财政所原始做账凭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机关会计帐簿,证明力较大,双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已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新集镇政府虽辩称统计不完整,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濉溪县水利公司认可该会计帐簿中标注“宋祖备”、“吕永利”姓名的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经计算,该类款项共计九笔,总额为140万元,故新集镇政府已付案涉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4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452813.3(1852813.30-14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集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濉溪县水利公司工程款452813.3元。原审第三人与濉溪县水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新集镇政府主张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工程款因出具财税发票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新集镇政府主张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关于出具财税发票而产生的费用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其性质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不影响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税收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集镇政府关于该条款无效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仅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接收工程的条件,濉溪县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于此日即已实际交付,且此时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并未确定,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集镇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达成协议,新集镇政府此时即负有向濉溪县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责任,故新集镇政府应当自2019年4月30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均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进行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新集镇政府同意以此作为依据向濉溪县水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即使此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新集镇政府亦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另外,新集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关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新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费合计512078.3元;
三、变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52813.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变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于支付欠付工程款452813.3元当日,向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产生的相应税费;
五、驳回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负担8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负担85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