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623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县烈山南路200号、二堤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04931292D。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202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杨,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送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孙 秀
审判员 吴 燕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