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21民初16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沈军星,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县,住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南路200号二堤口南。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202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水利公司)、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涣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被告**,临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陈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工程款50460元及利息(以50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同时判决县水利公司、临涣镇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县水利公司中标濉溪县临涣镇通村公路A标段代陈路改建工程,关于2007年7月27日与临涣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随后,县水利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具体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早已于2009年5月竣工交付使用至今。2009年6月8日,经濉溪县审计局审计,上述工程造价为1315463元。在***施工期间,三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结束后,仍拖欠工程款50460元。2010年8月16日,时任濉溪县临涣镇副镇长兼涉案工程负责人陈安厚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2015年10月13日,**亦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但多年来***无数次催要,三被告均互相推诿,至今未予支付。
**辩称,2007年从事涉案项目,后将海孜街工程转给***,因临涣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拖欠***50460元除***的50460元外,临涣镇政府还欠其87710元。
临涣镇政府辩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县水利公司,对其非法转包不知情。故***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1.协议书复印件;2.审计报告复印件;3.拖欠工程款发票;4.证明;5.村委会证明。
**、临涣镇政府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所举证据1-5无异议。
临涣镇政府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没有提供原件,镇政府也派相关人员去查,但没查到原件,但对发包的事实认可,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3发票不能证明拖欠的是工程款,且是**自行开具,**与临涣镇政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4-5是**单方陈述,不认可。
县水利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1-2、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3上虽有陈安厚签字“属实”,但无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临涣镇政府欠**工程款,且***陈述拿发票到临涣镇财政所、县交通局、临涣镇政府找过,均不欠**的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临涣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临涣镇政府将2007年村村通项目临涣镇A标段(代陈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县水利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规模计划长6.6公里,路面工程宽3.5米,本工程造价计1241284.2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临涣镇政府派陈安厚等人对该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监督。后县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海孜街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濉溪县审计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2007年村村通项目临涣镇A标段(代陈路改建)工程造价为131543元。
2015年10月13日,**向***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7月,其转包承接临涣镇2007年村村通工程代陈路工程的施工作业,随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程配套资金(徐楼村、海孜村、陈口村)50460元尚未支付给其,其也没有支付给***。2010年8月16日,***以沈军星名义开具工程款50460元发票,陈安厚在发票上签署“属实,请批示”,但***持发票到临涣镇财政所、县交通局、临涣镇政府均未找到相关欠付工程款款项,**也一直未向***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已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县水利公司、临涣镇政府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涣镇政府拖欠县水利公司工程款,***要求县水利公司、临涣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其要求按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工程款5046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4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