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677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南路200号、二堤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04931292D。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陈默,被告濉溪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78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承建濉溪县双堆水厂农饮水巩固提升工程,***负责施工。2020年4月25日下午,经双堆集镇陈桥村副书记陈永粮介绍,***、李清泉到濉溪水利工程公司马圩庄工地为其工作,***安排***开四轮车和李清泉从马圩庄后向马圩庄南地运送输水管,双方言明每天按照160元支付工资。由于四轮车皮带轮处没有防护罩,***在驾驶四轮车运送材料途中右脚被皮带夹伤。***闻讯后即开车将***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足损伤等。花费医疗费33337.56元,***付700元,其余系***支付。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日90日,营养期60日;***装配假肢价格为每只8500元,使用寿命为2年,赔偿期限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两被告未赔偿,诉至本院。

***辩称:其通过***所在村村干部,要求找四五十岁有驾驶证的人,***年龄大且没有驾驶证。

濉溪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从未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通过了解,原告提供劳务时向其聘请者隐瞒了年龄,隐瞒了其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由于原告自身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4、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5、经了解,实际用工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3000元的医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在总的损失范围之内,并予以扣除;该工程我们分包给***的,事故发生与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2、***人口信息,拟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3、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

4、濉溪县双堆集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7月6日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等;5、李清泉自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等;6、濉溪县双堆集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11月11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7、四轮车照片,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四轮车存在安全隐患;8、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假肢费用等;10、原告医药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

***未提供证据。

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付的。濉溪水利工程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及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4-5部分有异议,四轮车不是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提供,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辆不是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对证据10请法院核实,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花费,对于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请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证据4-9能够证明***受伤的地点及经过和治疗及损伤后果,证据1-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濉溪县双堆水厂农饮水提升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2020年4月25日下午,经濉溪县双堆集镇陈桥村副书记陈永粮介绍,***及李清泉到濉溪县水利工程公司马圩庄工地工作,***安排***开四轮车和李清泉运送输水管,双方言明每天按照160元支付工资。当天下午,***在运送材料途中,由于四轮车皮带轮处没有防护罩,***的右脚被皮带夹伤。***闻讯即开车将***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足损伤等,2020年5月20日症状稳定出院,住院医疗费用33337.6元,***支付700元,其余系***支付。***出院后,术口换药共花费1650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足第1、2、3趾骨近节近端以远缺失遗留右足功能丧失15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装置普通适用型硅胶半足假肢,假肢价格为8500元,使用寿命为2年;赔偿期限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提供的四轮车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濉溪水利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濉溪水利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因右脚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50元;2、误工费11570.4元(90天×128.56元/天);3、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此项请求不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41294元〔37540元/年×(20-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假肢费25500元(8500元×3);以上1-9项共计99514.4元,其中***应承担59658.78元(99514.4元×70%-应由***承担的医疗费10001.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59658.78元。

二、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负担2520元,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8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开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凤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