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4032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子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