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4032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子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