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99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兵,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姜可,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南路200号、二堤口南。
法定代表人:张永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兆兵、姜可、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李兆兵、被告**和濉溪水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395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砂石等材料,截止2016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0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9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砂石,计款7395元。被告工程早已结束,但拖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兆兵辩称,我是在***的固镇小河沿工程做带班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算账时,我和姜可去算账的,算完账以后,把账给***了。
被告姜可未作答辩。
被告**、濉溪水利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6234号判决书已认定,并非**,**仅是项目的带班工人,**签署相关证明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涉案款项和**有关的仅是一份证明,并非欠条,仅是作为工程管理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保证如拨款需电话通知原告,钱实际由项目部支付,并非李文个人支付。3、本案与濉溪水利公司没有关系,欠条系“李兵”所签,无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李兆兵承认“李兵”是其所签,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6234号判决书已明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条均无濉溪水利公司的签章,濉溪水利公司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的名字,所以和***并没有关系。***要求答辩人付款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基本情况。
2、送货单八张合计金额7395元(其中有李兆兵签字六张,姜可签字二张)、收款收据一张合计总金额120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90000元(姜可签字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证明。证明被告**保证承诺不直接把工程款给被告***、李兵等二人。
4、工地通讯录。证明被告***、李兆兵系固镇项目工地承包人及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承包固镇项目工地负责人是**。
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固镇项目工地工程系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总承包,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濉溪水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濉溪水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两被告。
2、证据2送货单上面可以看到购货单位为***或鲍老板,且签字为李兵和姜可,与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无关;收款收据不应当作为欠款凭证,且该收据仅有姜可作为开票人签字,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通过备注下欠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为欠条,但欠条的起算时间为出具之日。
3、证据3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承诺的对象没有原告***,且答辩中说明了只是电话通知各位到场,至今都没有人到场,达不到原告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4、证据4未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此证据上面没有加盖印章,且记载内容不清楚,**的身份是项目副经理,与原告买卖合同主体无关。
5、证据5程礼军与***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出具了欠条,双方经过了正式结算,与本案原告不同。当时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没有收到传票,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将濉溪水利公司认定为与***共同施工工程,我方将举证证明后期与原告相同的其他供货人在金安区法院已经予以判决**与濉溪水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与原告起诉的客观情况不一致。
被告李兆兵质证意见:我与***不是合作关系,是工人和老板的关系。***送到货,我们在单据上签字,收款收据是送完货后,我与姜可去算账,通过结算,姜可开的条子给***;我和姜可签字的送货单是在收款收据结算之后的,货是原告***送的,货到后,我们在送货单上签字给原告。
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濉溪水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濉溪水利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5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5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5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证明被告**不具有付款责任,《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条均无被告濉溪水利公司的签章,证明被告濉溪水利公司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
3、***的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濉溪水利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工程款,且被告***还欠被告濉溪水利公司16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否定被告濉溪水利公司与本案欠条没有关联性,因此,该份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濉溪水利公司的证明目的。3、证据3的承诺书、收条是复印件且原告不知情,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濉溪水利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
被告李兆兵质证意见:我对被告**、濉溪水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濉溪水利公司名义中标了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河沿村境内的渠道衬砌工程,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兆兵、姜可在该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被告**是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商砼和石子,2016年1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由被告姜可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姜可在开票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又分8次向该工程提供商砼,总价款7395元,分别由被告李兆兵、姜可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签名的“李兵”即“李兆兵”),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注明为“***”或“鲍老板”。2018年7月9日,被告濉溪水利公司将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河沿村境内的渠道衬砌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出售的商砼和石子均用于该工程,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兆兵、姜可在该工程中从事带班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濉溪水利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濉溪水利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濉溪水利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是被告濉溪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73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平
审 判 员 程如彬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