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濉溪县某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429号 原告:濉溪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濉溪县某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濉溪县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濉溪县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