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1500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
负责人龚云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
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
法定代表人毛玉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11号。
被告句容市水利农机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眭国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以下简称通讯电缆厂)、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句容市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句容市水利农机局(以下简称水利农机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起诉时,被告通讯电缆厂、水利工程处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但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既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故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通讯电缆厂的开办单位水利公司(原名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建设公司)、被告水利工程处的主管部门句容市水利农机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水利农机局委托代理人胡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被告通讯电缆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句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工程处为其自2000年6月29日至2004年7月2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226万元的贷款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03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与被告通讯电缆厂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利息为月息4.425‰。若被告通讯电缆厂违约,则从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本金的0.4‰收取违约金。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在贷款到期后不断催要还款,但通讯电缆厂、水利工程处至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24时起,转让方向原告转让标的为966744.12的债权,包括与债权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566744.12元,合计966744.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句容市水利工程处名下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4、被告水利公司、水利农机局承担清算责任。
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分户资产文件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转让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转让收据,借款人为通讯电缆厂,借款本金40万元,担保人水利工程处,担保金额本金40万元,截止转让时2014年9月21日确定的利息为566744.12元;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余额证明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3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与通讯电缆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利息为月息4.425‰,2000年6月29日,建设银行与担保人水利工程处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担保期限为2000年6月29日至2004年7月20日,担保最高额226万元,抵押物为担保人水利工程处位于华阳镇东门外水利路房产一套(证号:句字第××号)以及位于华阳镇的土地使用权(句国用土字第0138号),贷款人与担保人于2000年6月29日设定他项权利(句房他字第02017号),当时的评估价值为37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6月30日向通讯电缆厂发放了贷款40万元;
3、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公证书复印件11份及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6份,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2004年起每年通过句容市公证处向通讯电缆厂、水利工程处发送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4、新华日报第十六版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登报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借款人、担保人。
被告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其并非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公司负责人毛玉春是2008年以承包的方式取得公司生产经营权,因此对于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证书原告提交的不完整,公证书附件是贷款催还书、收寄挂号邮件登记薄、封发邮件清单,而原告仅提交了贷款催还书,贷款催还书只能证明其催还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贷款催还书送达给借款人和担保人,且在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的公证书的附件三信封当中收件人是句容市水利局局长转镇江市通讯电缆厂负责人收,即原告将贷款催还书并未邮寄给借款人通讯电缆厂也未邮寄给该厂的开办单位水利公司,而是寄给了第三方,该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依据,2005年公证书附件二送达回证中收件人为顾建华,此人既非电缆材料厂负责人,也非水利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述两家单位签收法律文件;对证据4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水利农机局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第六页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0.4‰过高;2、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系建设银行自行制作的,对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异议;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本案所抵押的财产是国有资产,同时证明水利工程处是全民事业单位,对主张债权的相关公证书及催款通知,同意水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或担保时效,请法庭予以审核;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其原名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14年5月更名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现公司法人毛玉春于2008年10月与原三建公司主管单位句容市水利农机局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毛玉春取得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因此现负责人对其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经向主管单位了解核实得知,1993年5月句容县水利农机局批准设立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注册资金80万元,由原句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调拨投入,后因通讯电缆厂歇业,2008年7月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综上,水利公司认为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虽然被吊销,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水利公司是该厂的主办单位,注册资金已足额投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之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水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水利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单位;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公司现法人毛玉春以承包方式取得原三建公司生产经营权,对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
3、工商资料档案查询表四份,拟证明通讯电缆厂主管部门是原三建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原三建公司已足额投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管部门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被告水利农机局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农机局辩称:1、水利工程处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调整核实;2、因水利工程处属于事业单位,该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3、2005年水利工程处已经企业改制、歇业,并且经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水利工程处具有其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水利农机局作为水利工程处的主管部门,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即水利农机局在清算水利工程处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之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水利农机局针对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句政复[2005]第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水利工程处于1968年5月成立,为事业性质,在2005年因企业改制歇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2005年9月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制方案进行了批复,不能证明其改制已经完成、其所属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因此,水利工程处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到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建行句容支行(乙方)与水利工程处(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为乙方与债务人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通讯电缆厂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自2000年6月29日至2004年7月2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226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在上述期间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0年7月25日,建行句容支行与水利工程处就水利工程处名下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门外水利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句字第××号)在句容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句容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句房他字第02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他项权人为建行句容支行,权利价值372万元,设定日期为2000年6月29日,约定期限为2001年7月21日。
2003年6月30日,建行句容支行(乙方)与通讯电缆厂(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47800062901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息4.4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从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本金的0.4‰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6月30日,建行句容支行将借款40万元发放至通讯电缆厂的账户(账号为:43×××81)上。
2004年9月30日、2005年3月25日、2006年3月30日、2007年3月28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3月30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建行句容支行分别向通讯电缆厂、水利工程处邮寄送达了《贷款催还书》,要求通讯电缆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水利工程处承担担保责任,邮寄过程均经句容市公证处公证。通讯电缆厂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水利工程处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转让方)与信达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9月21日24:00时,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标的为966744.12元,借款人名称“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担保人名称“句容市水利工程处”,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00年6月29日,债权截至基准日本金余额40万元,债权截至基准日利息金额566744.12元;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5年4月17日,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3月21日,信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通讯电缆厂于1993年5月28日设立,股东为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8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2014年5月8日,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水利工程处于2011年4月3日被核准吊销,吊销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其主管部门为水利农机局。2005年9月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句政复[2005]79号《关于句容市水利工程处转企改制方案的批复》,附件中载明:水利工程处为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单位,由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私营企业;对水利工程处的资产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国资部门核准,按有关文件精神进行剥离,再由主管部门和国资部门根据资产情况确定出让形式及低价,按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处置,转让所得资金用于转企改制和清偿债务,结余或不足均由主管局负责协调和处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通讯电缆厂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是多少;2、水利工程处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水利公司、水利农机局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建行句容支行与通讯电缆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句容支行与水利工程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建行句容支行已经按约向通讯电缆厂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有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通讯电缆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句容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通讯电缆厂的债权以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信达公司已经合法享有对通讯电缆厂的涉讼债权。建行句容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9月21日24:00时通讯电缆厂尚欠的利息金额为566744.12元,因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建行句容支行对通讯电缆厂的债权以及与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故信达公司依据建行句容支行根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主张利息566744.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利工程处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25日,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本案中,水利工程处虽系事业单位,但改制方案中对该单位的定位为“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单位”,抵押财产也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且原抵押权人建行句容支行与抵押人水利工程处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水利工程处的抵押担保应为有效,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9日,建行句容支行在此后的2005年-2014年期间每年就涉案债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催收,邮寄过程亦经句容市公证处公证,建行句容支行已证明其提出过催收的要求,诉讼时效已中断,应从最后一次催收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利公司、水利农机局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水利公司、水利农机局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清理责任。本案中,通讯电缆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故通讯电缆厂的开办单位水利公司应承担清理责任。鉴于涉案担保为抵押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约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66744.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4‰计算);
二、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应对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并以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不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句容市水利工程处名下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门外水利路的房产(房产证号:句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由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镇江市通讯电缆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雪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