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句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11号。
法定代表人毛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同益,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葛本兵。
原告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同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本兵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句容市2014年度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贫结余资金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临时供砼协议一份,约定供砼达到300㎡左右或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5日内付清所供砼款,如被告不按期给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砼总量为2617.5㎡,总金额为811425元。第三人葛本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11425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印章一直由我公司办公室主任进行保管,该临时供砼协议中甲方印章非我公司所盖,该协议并非由我公司与原告所签,我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我公司从未给过第三人代表我公司行使权利的权限,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我公司部分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结算的钱款中包含材料费和工人工资等,故我方不应当另行给付原告该混凝土款。
第三人述称:因被告公司对我说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又强调其不与个人签订买卖协议,我当时急于要用混凝土,迫于无奈我在句容市郭庄镇的小小广告店用之前与被告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上的章进行了扫描;因该临时供砼协议中被告方的印章是我扫描的,被告公司的确不知情,这些混凝土都是由我购买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我在被告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我愿意将这笔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有其他公司欠我的钱,我也愿意直接由其他公司将欠我的钱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我没有和那些公司联系过不知道那些公司是否愿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第三人葛本兵提供混凝土。原告与第三人结算,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第三人欠原告混凝土款701685元,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结算表上注明“核对正确,小票收回,葛本兵,2014.11.10”。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第三人欠原告混凝土款109740元,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9日在结算表上注明“小票已收,核对正确,葛本兵,2014.12.19”。上述款项共计81142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葛本兵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供砼协议一份,需方刻有“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非由被告加盖,葛本兵在需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11425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2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葛本兵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冻结第三人葛本兵在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冻结第三人葛本兵在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供砼协议一份、混凝土结算表两张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相对人主观上需为善意且无过失;四、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据此,本案第三人葛本兵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葛本兵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临时供砼协议的需方印章并非由被告公司的印章所盖,且签字确认的为葛本兵个人;签订合同时葛本兵亦未向原告公司出示其代表被告公司或受被告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第三人葛本兵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临时供砼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二、葛本兵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合同时葛本兵具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有机会通过方便、廉价手段核实代理权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四、该协议中需方印章并非由被告公司印章加盖,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该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葛本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给付货款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第三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原告主张按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葛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8114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葛本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59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57元,由第三人葛本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葛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房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