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蒋亚平,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王飞、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11号。
法定代表人毛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
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仁海、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义明,男,1965年9月29日生,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玉东,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徐义明、潘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平、被告**和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被告徐义明和潘玉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饶生、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陕K×××××号三轮汽车,与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徐义明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徐义明负次要责任。苏L×××××号车登记车主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苏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潘玉东,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17562.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时**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车主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所有,事发时**是借用该车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其他受害人相应费用,目前交强险仅有医疗费限额内余额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64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
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庭认定。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已赔付其他受害人相应费用,目前交强险只剩医疗费限额内余额500元。医疗费中包含16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赔偿明细,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徐义明和潘玉东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徐义明系为潘玉东开车,该起事故赔偿责任由潘玉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55分许,**驾驶陕K×××××号三轮汽车(登记在袁正华名下),搭载夏双生、章宏清、姬保英、孔祥妹四人沿赤山湖风景区内的盘山道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驶,行驶中翻车后,与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徐义明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和**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夏双生、章宏清、姬保英、孔祥妹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姬保英、孔祥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句公交(成分)字〔2014〕第001号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规定载人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坡道、弯路地段,速度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义明、**驾驶机动车于事发地点坡道、弯路处临时停车,妨碍交通,是引发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句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6977.69元(已扣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6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T4、T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致右额部疤痕形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3椎弓骨折及颈6、7棘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邮寄费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湖风景区项目务工。苏L×××××号车辆系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原句容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该车。苏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潘玉东所有,事故发生时,徐义明系为其开车,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王嘉(出生于2006年9月18日)和王兴(出生于2013年12月12日)分别为原告的长子和次子。原告与王嘉、王兴住所地均为句容市华阳镇东方华城15幢301室。
因姬保英死亡,其近亲属陈敦龙、陈后珍、陈厚萍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敦龙、陈后珍、陈厚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4409.9元);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敦龙、陈后珍、陈厚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4409.9元);三、驳回陈敦龙、陈后珍、陈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孔祥妹死亡,其近亲属胡顺祥、胡海兵、胡海娣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顺祥、胡海兵、胡海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4409.9元);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顺祥、胡海兵、胡海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440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4409.9元);三、驳回胡顺祥、胡海兵、胡海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夏双生受伤,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夏双生各项损失计28357.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3357.1元);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夏双生各项损失计28357.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3357.1元);三、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双生各项损失计62333.15元。扣除已给付的21984.74元,还需给付40348.41元。因章宏清受伤,其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章宏清各项损失计66587.8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62087.87元);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章宏清各项损失计66587.8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4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62087.87元);三、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宏清各项损失计289743.39元,扣除已垫付的352671.32元,章宏清应当返还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927.93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收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且未按规定载人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坡道、弯路地段,速度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义明驾驶机动车于事发地点坡道、弯路处临时停车,妨碍交通,是引发此非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义明系帮潘玉东开车,应当由潘玉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014)南字140400311810,该票据载明为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湖风景区项目务工,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有所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9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24480元(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元/天,计算240天)残疾赔偿金348326.55元(37173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9年×33%÷2、24966元/年×16年×33%÷2);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415534.2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14534.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15%即62180.14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15%即62180.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268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2680.1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徐义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3204元,由原告**负担2018元,被告**负担593元,被告潘玉东负担5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04元,被告**、潘玉东应将各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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