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954靖江东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954号

原告:靖江东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江平路**江城公寓**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FB4R7Q。

法定代表人:刘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会信用代码91321183141696494F。(以下简称句容水利)

法定代表人:毛玉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信用代码9132011713577779X0。(以下简称南京**)

法定代表人:毛思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荣,系公司副总。

原告靖江东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丹阳市九曲河枢纽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东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第一次庭审)、赵嫚(第二次庭审),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平(第一次庭审)、李花(第二次庭审),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丹阳市九曲河枢纽管理处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东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句容水利、南京**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9971.92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自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丹阳市九曲河枢纽管理处共同作为发包人将太湖流域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H标段工程发包给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别分包给案外人邓文捷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征得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同意将附属工程中的围堰拆除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为保障船舶作业,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船协议并经海事局备案。原告自2017年5月初施工,2017年5月中旬围堰拆除工程施工完毕,现H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该项目已经审计结束。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

句容水利辩称,南京**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明确其承建的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H标段工程中的原告所称的案涉围堰水下拆除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邓文捷,至于邓文捷交由谁施工与被告无关。南京**陈述,发包方尚欠其工程款约1000万元,句容水利与南京**的工程款约为600余万元,此款不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南京**已付句容水利工程款14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是由被告转包,南京**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600余万元加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49971.92元,合计654997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在查明南京**欠付句容水利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由南京**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句容水利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依据。

南京**辩称,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H标段工程由被告方中标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得不让出部分工程,一部分给了邓文捷,一部分给了句容水利。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状里所说的签订的租船协议是不存在的。水下方的围堰拆除费用549971.9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邓文捷,且邓文捷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到位。原告的工程款应该向邓文捷主张,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南京**作为总包方施工单位,承接了太湖流域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施工H标段工程。南京**将该工程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邓文捷和句容水利。2017年5月,句容水利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围堰水下方拆除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底完成该水下方拆除工程。原告经与句容水利的现场施工人员孔明沟通,孔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以审计审核结果方量结算。

太湖流域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施工H标段工程合同价为68354732元,造价审定价为71823807.98元,包含合同清单的漏项(围堰水下方拆除)549971.92元,该工程量为11249.17立方。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邓文捷作为原告,南京**作为被告,双方就邓文捷在太湖流域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施工H标段工程中的工程款进行了调解,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苏1181民初102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工程结算,未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南京**已将邓文捷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庭审中,南京**自述还拖欠句容水利工程款约100万元。2017年11月1日,丹阳市九曲河枢纽船闸恢复通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完工结算书、恢复通航通知,被告句容水利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被告南京**提供的(2018)苏1181民初10235号调解笔录,案外人孔明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财务明细分类账、九曲河工程量、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句容农商行的银行卡明细表,本院调取的江苏大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和核定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南京**承建太湖流域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H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句容水利和邓文捷,句容水利又将其中的水下方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组织实际施工。九曲河已于2017年11月1日通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均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南京**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了案外人邓文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系原告从句容水利处承接的,与邓文捷无关,南京**不得以向与他人交付工程款而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通航之日起算,但是根据其与句容水利的工程量确认单约定工程量以审计审核结果方量结算,至第二次庭审结束,太湖流域湖西区九曲河整治工程施工H标段工程的终审报告还需确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履行争议,不适用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东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971.92元;

二、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12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人民陪审员  洪文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凌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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