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060***与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606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县城泽园现代城2#A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许新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庆公司)、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被告祥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祥庆公司中标承建涟水县南集镇自来水管道改水工程,被告**挂靠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祥庆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被告**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新华施工,2017年和2018年许新华施工时,用挖机把原告所有100多年的皂角树树根挖断,致皂角树倒地死亡,皂角树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祥庆公司辩称,1.原告家树的死亡与被告祥庆公司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8年1月完工,原告家的树根折断时2019年8月份,施工已近两年时间。如果真是被告祥庆公司的原因,树倒的方向应该是和施工管道方向垂直,而本案中现场的情况是树倒地方向和施工管道方向是平行的,断裂主树根与管道方向平行,故被告祥庆公司施工与树根折断毫无关联性。2.原告的树根折断应是利奇马台风引起的。根据淮安气象局发布的天气预报,淮安受利奇马台风影响的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11日,原告家的树根折断应该是利奇马台风到来下雨导致树根部土壤松动,加上强台风的影响才导致的树根折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被告许新华施工的,其提供材料,被告许新华负责施工。
被告许新华辩称,其只是施工方,主要是组织人工,赚取工人工资,工程材料也不是其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祥庆公司承接涟水县南集镇水务公司发包的涟水县南集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南集镇),后**又将主要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新华具体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8年1月完工。2019年8月,原告所有的皂角树倒地毁损,现原告主张其皂角树倒地毁损系被告施工造成的,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为确定涉案树木的价格、死亡原因等,原告申请对树木的价格、树是否已经死亡、是否能救活、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1.鉴定标的皂角树自2019年8月初倒地后,截止到鉴定基准日(现场勘察日2020年1月10日)已有5个月,树木根部断裂并较长时间裸露在外,树木枝叶已枯萎,树木已经死亡或接近死亡,无法救活;2.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下自来水管道施工处位于鉴定标的皂角树根部东南方向约2.3米,地下管道施工开挖深度约为0.5米,该皂角树胸径达47厘米,这样大规格的皂角树根系很发达,根系半径应该大于2.3米、根系深度应该超过0.5米,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地下管道施工过程中很有可能将鉴定标的皂角树的部分根系挖断,皂角树主要依赖发达的根系吸收养分,部分根系断裂会导致树木营养缺失,逐渐生长不良,支撑根的断裂还会使树木根部松动、支撑力减弱、容易发生倾斜,在一定的外力(比如风力)的作用下,树木很容易发生倾倒,树木倒地后没有及时救护,导致树木枯萎、死亡;3.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原告***诉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涉案的一株皂角树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
另查明,证人陈某,4陈述,看到施工中涉案树木根须被挖断。证人曹某,4也证实,看到挖掘机挖到树根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许新华的施工行为是导致树木死亡的直接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载卷为证,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新华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祥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挂靠被告祥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许新华,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许新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祥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祥庆公司、**、许新华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树木损失价值经鉴定为50000元,故被告祥庆公司应赔偿5000元、被告**应赔偿15000元、被告许新华应赔偿30000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配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新华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元、15000元、30000元。
二、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新华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负担315元,被告许新华负担63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负担156元,被告许新华负担312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9000元,被告许新华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何志强
人民陪审员  嵇兴兵
人民陪审员  纪秀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莲
书记员刘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