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泽园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张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安康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雯雅,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江苏祥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庆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苏09民终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苏0925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祥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1931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祥庆公司对其中的77427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交通局对其中的77427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祥庆公司承包被告交通局发包的建湖县恒济桥面等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从事挖掘机工作,期间结算两次,被告***分别差欠原告工程款41890元、77427元,并分别出具了结账单、欠条。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我差欠41890元这一笔款项无异议,但其中包含工程欠款31890元和借款10000元,合打了一张41890元的欠条。2、另一笔款项77427元应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和调机费6000元,实际仅差欠56427元。
被告祥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4189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原告另主张的77427元,工作量实际只有56427元,我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被告***,故我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如果原告属于适格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制,如果被告祥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也应由被告祥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交通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工程资金以及工程权利属于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掘机挖掘业务。2017年12月8日,被告交通局、案外人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祥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建湖县恒济镇境内的10座单列桥梁拆除重建工作发包给被告祥庆公司施工。被告祥庆公司安排其员工夏建东具体负责工程,夏建东将挖掘工作交由被告***负责。被告***承接工程后,通知原告***到涉案工程中施工。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账,被告***在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7427元(其中包括吊机费6000元)。2018年期间,被告***曾通知原告***到阜宁县硕集镇等工地从事挖掘工作,2019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费用41890元。另被告***通知原告***到两个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均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并根据挖掘机的大小确定按小时收费的标准,其中大挖机150元/时、小挖机120元/时。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恒济工程上的费用15000元,但其中1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而是算在阜宁硕集工程的欠款中。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经本院诉前委托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给付原告***104317元费用,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2427元,被告祥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余额3189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协议后因被告祥庆公司未盖章或签字确认而未生效。
再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因50000元借款债务纠纷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清单、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行为,被告***即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能否成立;三、被告祥庆公司、交通局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欠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合格收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施工过程中一般存在进行投资、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本案原告***提供挖掘劳务是按小时收取费用,不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进行施工,缺乏筹集资金、组织人员的过程,虽其曾因工程进度需要雇佣个人开挖掘机,但这种临时性的用人不属于组织人员的概念范畴,因此原告***在工地上工作的过程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要件不符,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原审中曾自认已经收取恒济工程中欠付的款项15000元,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应在欠款中扣除,故总欠款额应为104317元。庭审中,被告***辩称阜宁县硕集镇的工程欠款中有10000元作为借款已在另案中解决,经查另案所处理的50000元与***的上述辩称无关,并且被告***曾在原审中自认欠款数额包含该10000元,只要求扣除调机费6000元,故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上述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要求扣除调机费6000元,因其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确定的债务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对本人签字确认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上述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约定,本院依法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率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被告祥庆公司、交通局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欠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将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经结算后,只能向被告***主张,且被告祥庆公司、***均已陈述,被告祥庆公司已将该工程的费用全部结算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祥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交通局之间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责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4317元及利息(以10431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熊 进
审 判 员  李乃春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