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

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开山路东侧、浦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房富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华拓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2月28日,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被告付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300万元,并达成如下条款:一、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100万元每月利息为1.5万元。二、被告每次给付工程款时本息一起给付。三、2014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逾期按月息2.5%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承包该工程劳务。2014年8月2日,原告与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被告的债权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24日,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息率1.5%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华拓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被告付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300万元,并达成如下条款:一、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100万元每月利息为1.5万元。二、被告每次给付工程款时本息一起给付。三、2014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逾期按月息2.5%计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通过原告账户向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31万元。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就做好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的华拓变1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签订劳务配合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
2014年8月2日,原告与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以此抵偿所欠原告劳务费2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务。双方约定转让标的为盐城市华拓镍业有限公司“华拓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工程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6日,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做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盐城市华拓镍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华拓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贵公司付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300万元,并达成如下条款:一、贵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100万元每月利息为1.5万元。二、贵公司每次给付工程款时本息一起给付。三、2014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逾期按月息2.5%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贵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该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并已妥投签收。
以上事实,有华拓变110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劳务配合施工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有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故南通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约定的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明确表明债权转让标的为工程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后支付的81万元中,8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1万元为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予以冲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中瑞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但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应予以冲抵)。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拓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